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王某,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亮,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亮、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张甲系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乙。婚后感情尚好,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6月28日,其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外出打工,和张甲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张甲离婚。
被告张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王某确系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乙。双方因感情不和确已分居满二年,但王某离婚是因其有婚外情,且其考虑到王某以后会可能再次起诉其要求分割房产,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甲系自由恋爱,1993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王某于2011年6月因与张甲感情不和外出打工,此后双方一直分居。2012年8月,王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甲离婚。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587号判决书,不准许王某与张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准许王某与张甲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安东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