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邵乾,男,生于1963年10月4日。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阳,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樊长海,眉县首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兵峰,男,生于1966年2月15日,系被告张向阳妻兄。
原告邵乾与被告张向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云,被告张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长海、张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夏收时,原告雇佣被告张向阳驾驶其所有的金鹰牌陕03602**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6月2日9时40分,被告驾驶收割机沿渭北南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扶风县午井镇四户村路段时,与同向路边停放的张文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又与相对方向王高乾驾驶的陕AG03**号丰田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扶风县交警队认定为王高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和张文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被告作为肇事方与张文科、王高乾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赔偿款共计11000元,其中赔付张文科2000元、赔偿王高乾9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但均无果。对于本起事故,虽然交警队认定王高乾负主要责任,但实际上是被告张向阳负主要责任,是为了便于向保险公司求偿,交警队又重新发了份形式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向阳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元,损失费520元,共计11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赔偿协议有异议,三方达成的协议,本应由车主签订,是原告让被告代其签订的,实际履行协议也是由原告付款。被告认可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加盖有印鉴的(2013)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这份认定书符合当时的实情,也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当庭提交没有印鉴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是雇佣人员,赔偿理应由雇主承担,故不存在车主代驾驶员赔偿之说。且这次事故是由于机械失灵导致的意外事故,被告没有过错,同时事故造成了被告腿部受伤,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工资以及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乾于2013年6月夏收时雇佣被告张向阳驾驶其所有的金鹰牌陕03602**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2013年6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张向阳驾驶原告所有的金鹰牌收割机沿渭北南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扶风县午井镇四户村路段时,与同向路边停放的张文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又与相对方向王高乾驾驶的陕AG03**号丰田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6月2日作出(2013)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向阳、张文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处理,三方达成协议,甲方张向阳向乙方张文科赔偿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向丙方王高乾赔偿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三方签字以后,原告作为雇主按协议向张文科及王高乾共支付了1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履行的赔偿款11000元及其损失费5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方调解协议、收款条、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向阳虽驾驶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但无事实及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的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偿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邵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怀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