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陈小梅。
委托代理人:张挺号。
被告:陈细增。
被告:XX各。
被告:陈亦超。
原告陈小梅为与被告陈细增、XX各、陈亦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和被告陈细增、XX各、陈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梅起诉称:****的房屋。原告另有住处,被告陈细增、XX各、陈亦超分别是原告的父亲、哥哥、侄子,原告就将该房屋无偿交由三被告居住使用。2012年,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XX各、陈亦超认为该房屋属他们所有,拒绝搬离。综上,龙港镇**房屋系原告购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占用该房屋拒不搬离,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龙港镇**的房屋。原告陈小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卖尽契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12月初二购买龙港镇**房屋的事实;4.苍南县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龙港镇**房屋原属龚友树所有;5.收据八份,证明龚友树已缴纳各种费用;6.照片打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家人到**房屋要求被告搬出引起纠纷,说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被告陈细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房屋的购房款是25万元,购房时被告有出资10万元,被告一直住在这房子里。如果被告没出资10万元,原告不会让被告居住至今。当时是在巴艚老家被告和被告老婆一起将1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的,后三人一同去龙港写契约的,具体在龙港哪里写契约,向谁购买已记不清了。
被告XX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没居住在龙港镇**,现住在龙港镇江浦路235号。
被告陈亦超答辩称:龙港镇**房屋共五层,一楼放置着陈亦想的办公桌、电脑、键盘等物品,一楼为陈亦想的亿翔电脑店,二楼为陈亦想的一张床,三楼及四楼由爷爷、奶奶居住,五楼置放杂物。被告没有居住在龙港镇**内,现住在龙港镇江浦路235号。被告陈细增、XX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亦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XX各、陈亦超并未在**房屋居住。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陈细增提出当时怕写上被告名字的话,儿子会起纠纷,且原告承诺会给被告居住,所以就没写被告名字,XX各、陈亦超提出其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房主龚友树、陈秀青与原告订立的关于龙港镇**(现为光明街37号)房屋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三被告均提出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来源于原苍南县规划国土局的用于证明房屋原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用于证明交纳相关规费及价款的票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提出XX各、陈亦超并无居住在该房屋,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2日(农历2001年十二月初十),龚友树、陈秀青订立卖尽契,将其座落于龙港镇光明街37号(原龙港镇**)五层房屋一间出卖给原告陈小梅。被告陈细增现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向龚友树、陈秀青购买座落于龙港镇光明街37号房屋,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陈细增辩称在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其有出资10万元,原告有承诺由其居住,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居住在该房屋内的陈细增搬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XX各、陈亦超有在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故其起诉要求被告XX各、陈亦超搬出该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陈细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座落于龙港镇光明街37号房屋;
二、驳回陈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细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德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