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刘昆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荣,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昆明与、王庆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彩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昆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昆明诉称,2012年8月16日6时30分许,刘昆明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久安大桥中段处,与对行郭钦台驾驶的被告王庆荣所有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因郭钦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潍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庆荣未作答辩。
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认可原告提交的王庆荣的行驶证复印件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保险单;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刘昆明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安丘市久安大桥中段处,由于未靠右侧通行,在道路西侧慢速机动车道内与对行郭钦台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贺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撞,致使刘昆明、郭钦台、贺荔受伤住院,三车及路面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刘昆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荔、郭钦台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昆明受伤后,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8162.58元,2012年9月3日,转回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又名潍坊市心脏病医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737.32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刘昆明的伤情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左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刘昆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住院2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刘昆明的后续医疗费约计人民币贰万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刘昆明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刘昆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50899.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4224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246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4698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昆明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安丘市市立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每日清单,原告所在单位潍坊宝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刘昆明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鲁G×××××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蒋光忠和王善臻的身份证复印件、蒋光忠和王善臻所在单位潍坊宝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王庆荣行驶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护理人员非亲属,而是同事,不符合常理,要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七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认可200元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实际支出,不予认可。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昆明事发前为潍坊宝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08.33元;治疗期间由其同事蒋光忠和王善臻护理。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庆荣,分别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每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郭钦台系被告王庆荣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昆明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庆荣的雇员郭钦台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昆明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昆明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该事故中,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郭钦台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王庆荣作为雇主,亦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庆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王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伤残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企业与职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系职工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因此,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系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其证明的效力较高;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昆明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系潍坊宝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因此,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平均数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告自愿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确认有护理需要,其同事作为护理人员亦在常理之中,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由法医鉴定所确认,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原告刘昆明虽然没有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的,且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刘昆明损失:医疗费50899.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197.12元,残疾赔偿金4224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24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1784.22元,由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昆明损失14178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昆明要求被告王庆荣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