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重武,又名范元元。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国田。委托代理人李生凯,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国田、范重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08)庆西民初字第0910号民事判决后,范重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庆中民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重武、杜国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重武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杜国田及委托代理人李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范重武与黄官寨东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范重武承租黄官寨东队位于九龙南路及真宁东路交汇处的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房屋,租期20年,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26年11月14日止,合同期内除自用面积外,剩余面积可以转租。范重武在租赁期间,开办华宇家具城,先后将承租的房屋出租给张某、杨某某、喻某某、秦某某、周某等十多人从事家具销售。2008年4月1日,范重武与杜国田签订场经营租赁合同(该合同实际已于2008年2月开始履行)。合同约定,范重武将黄官寨东队商务楼地下一层营业场地1200平方米租赁给杜国田使用,租赁费每月每平方米5元,期限4年。2008年3月1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范重武(甲方)将位于西峰区九龙南路华宇家具城总面积5533平方米的场地交由杜国田(乙方)全权管理,分为三个大厅:地厅总面积1816平方米,出租单价7.5元/㎡,一楼总面积1709平方米,出租单价17.5元/㎡,二楼总面积2008平方米,出租单价13.5元/㎡,乙方收取每平方米2元管理费,用于管理的一切开支,甲方不得干涉(例如:广告费及人员工资等)。甲方承担政府征收商场所需的一切费用及经营场所所需的一切证照,甲方指派财务人员一名,收取商场所有费用,工资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商场的广告、招商及商场一切管理人员工资;乙方代甲方收取的商场费用(摊位费、水、电费)按实用商户摊位面积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内交付于甲方;乙方有权收回原有违约商家所经营的摊位,并可以转租于新商家;乙方在管理经营期间,每季度不得超出商场总面积的20%空置,空置上一季度的摊位,由乙方自行承担其所有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甲方在乙方正常管理、经营期间内终止协议条约、关闭、收回商场,则支付乙方所有管理、经营的商家摊位的所有损失,并按商场总面积年租金的30%赔偿,以现金方式在一个月内支付于乙方;乙方若不能履行协议条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以要求乙方承担相应损失,若未能按时支付商场摊位费及水、电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原有摊位费上增收30%作为赔偿。合同期限4年,从(2008年)5月1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杜国田投入资金对华宇家具城进行广告宣传,范重武亦于2008年5月25日将承租户张某、喻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等十三位商户移交给杜国田管理。次日,杜国田与范重武多次以书面形式协商处理商场事宜。其中范重武以书面形式委任秦某某为华宇家具城财务会计,杜国田以书面方式提出从2008年5月25日起欠款商户在未交清欠款前所有产品不能出商场大门,范重武签名表示同意。协议履行中,会计秦某某收取费用后直接交给范重武,杜国田对此也未提出异议。2008年6月29日,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峰分局温泉工商所向杜国田发出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以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开业,属非法经营为由,责令杜国田于2008年7月6日之前办理营业执照。因商户存在拖欠租赁费等费用,范重武遂于2008年6月29日关闭了华宇家具城部分大门,同年7月24日关闭所有大门。2008年11月18日范重武将本案涉诉房屋另行出租。经对杜国田提交的票据、收据、领条、发货单、订购单、托运单、送货单等进行统计,收货人为杜国田的各类供货票据共27张,均为非税务发票,商品主要为桌椅、茶几、沙发等,货物金额93135元;麻某、秦某某、李某等人向杜国田出具的领取工资领条共计金额19090元;杜国田名下的运费票据共计28张,金额9006元。另查明,在杜国田管理华宇家具城期间,商户张某未交纳租赁费。2008年7月20日,张某给范重武出具欠2008年6月底以前摊位费11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范重武于2008年后季提起诉讼,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庆西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1、解除范重武与张某签订的场地经营租赁合同,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承租的场地交还范重武;2、张某给付范重武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等费用11000元;2008年7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按每月128㎡×15元的标准计算至交还场地之日止。2008年9月16日,杜国田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范重武所有的有价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但杜国田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应担保,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杜国田对此未申请复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国田与范重武之间的法律关系、违约责任的认定,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关门后杜国田是否有财产存放在家具城。
一、关于杜国田与范重武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2008年2月,杜国田与范重武已开始履行场地经营租赁合同,约定杜国田从事家具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书自2008年5月1日起履行,故双方权利义务在2008年5月1日之前应以场地经营租赁合同确定,2008年5月1日之后以协议书为准。场地经营租赁合同及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协议书虽然约定范重武将场地交由杜国田全权管理,但从合同对标的物的使用、费用交纳、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分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因此,双方仍属租赁合同关系。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协议书签订后,范重武依约将与其建立租赁关系的商户移交给杜国田管理,商户亦认可移交一事;杜国田也出资进行广告宣传,双方均开始实际履行协议书。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范重武的违约行为表现在:1、未能依约及时办理商场经营手续;2、商户应交费用应由杜国田收取后交与范重武,但范重武指派他人收取费用后直接交其所有;3、范重武以杜国田及其他商户未交纳费用为由,于2008年6月29日关闭华宇家具城的部分大门。杜国田的违约行为表现在:2008年6月29日商场关闭部分大门时,虽对家具城整体经营产生影响,但尚不足以使经营彻底停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乙方代甲方收取的商场管理费用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内交付甲方”,即杜国田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范重武交纳自己及其他商户的租赁费,但杜国田在此期间未交纳,亦未向范重武出具欠费商户的名单,杜国田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其他商户索要租赁费的事实存在,杜国田之行为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造成双方协议书未全面履行的主要原因系范重武违约,杜国田亦存在违约行为。
三、损失赔偿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损失赔偿额包括守约方的预期利益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相关规定,损失赔偿额确定的依据是:双方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人民法院可适当调整。本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在乙方正常管理、经营期间内终止协议条约、关闭、收回商场,则支付乙方所有管理、经营的商家及摊位的所有损失,并按商场总面积年租金的30%赔偿”,属于对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经计算,商场总面积年租金为:1816㎡×7.5元/㎡/月×12个月(地厅年租金)+1709㎡×17.5元/㎡/月×12个月(一楼年租金)+2008㎡×13.5元/㎡/月×12个月(二楼年租金)=847626元,年租金的30%为:847626元×30%=254287.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范重武系主要违约方,应承担70%的责任。因此,范重武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254287.80元×70%=178001.46元,其余30%的损失76286.34元应由杜国田自行承担。杜国田要求范重武支付的预期承包经营损失531168元,依法属于预期利益:首先,预期利益包括在损失赔偿之内,承担了损失赔偿则不再支付预期利益损失;其次,杜国田按照2元/㎡/月的管理费收取标准,计算其合同期内4年的管理费共计531168元为其预期利益,与本案的客观实际不符。且2元/㎡/月的管理费包括必须支出的人员工资等开支费用在内,并非杜国田的纯利润。故杜国田要求范重武支付预期承包经营损失5311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杜国田要求范重武返还存放于商场价值20万元的家具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其一、杜国田未提交前述家具的名称、数量、品牌及规格,导致返还原物无法确定数量及名称;其二、根据杜国田提交的订货单、发货单、送货单等各类供货票据所载明的家具价格,家具价值总额为93135元,并非20万元;其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财产无法返还的,可折价赔偿;其四、对于杜国田陈述放置在租赁场地的家具,范重武辩解并未见到;但家具城大门关闭后,对存放在家具城内的财产范重武已具备一定的掌控权,现范重武无证据证明关闭大门后杜国田带走家具等财产,且杨某某、张某的证言印证杜国田家具未搬走之事实存在,故范重武应对杜国田放置在商场的财产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在原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范重武应支付杜国田财产折价款。为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财产折价款应确定为93135元较为适宜。
四、关于杜国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5月1日,在本案中,合同履行期间,于2008年7月24日,范重武将经营场所进出大门关闭,停止经营,后又另租案外人,直到现在履行期限已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杜国田请求解除协议书不予处理。杜国田请求的经营损失154529元,包括货物运费33826元,装修费用11625元,人员工资32240元,广告费用50000元,货物所占资金利息损失16000元,其他损失4188元,均系经营期间成本性支出。利益的获得必须投入一定的成本,既然对杜国田的损失做了赔偿处理,则杜国田要求范重武赔偿成本性支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再支持。至于给其他商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他商户以权利人身份自己主张,故对杜国田要求范重武赔偿其他商户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重武的反诉请求:2008年5月1日之前杜国田应按照场地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的5元/㎡/月的标准向范重武支付租金,杜国田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纳租金,则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杜国田应向范重武支付租金,租金数额为:1200㎡×5元/㎡/月=600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由于杜国田与范重武在协议书的履行中,均未严格按照约定的收费方式由杜国田向商户收取费用后再交给范重武,而是范重武直接介入收取部分费用,导致商户在2008年5月1日起至家具城关门期间的欠费项目、欠费金额不清;加之根据约定,杜国田所占场地应交月租金为1200㎡×7.5元/㎡/月=9000元,范重武应返还杜国田管理费每月为:5533㎡(华宇家具城总面积)×2元/㎡/月(管理费)=11066元,出现交纳租金与返还管理费的不对等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2008年5月1日之后杜国田应向范重武支付的租金数额,故范重武反诉要求杜国田支付2008年5月1日之后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范重武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杜国田违约金178001.46元,支付财产折价款93135元,以上共计271136.46元;
二、杜国田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范重武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6000元;
三、驳回杜国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范重武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杜国田负担7000元,范重武负担8060元;反诉费3490元,由杜国田负担490元,范重武负担3000元。范重武、杜国田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范重武上诉认为:1、原审对租赁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违约责任划分错误。租赁合同未约定上诉人何时办妥相关经营手续,且上诉人提交的办证交费发票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就在积极办理;即使上诉人指派他人向经营摊主收取了租金,也不存在违约;无证据证实由于上诉人关闭家具城大门导致家具城停业,家具城停业的真实情况是当时生意不景气,商户背着家具城搬走家具,企图偷逃租金。2、原判由上诉人支付财产折价款93135元无事实依据。原审中,杜国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扣留过其家具,张某在重审中仅说好像没有搬走,杨某某的证言从未提及家具是否被扣留;原审仅凭发货单统计索赔家具款依据不足;同时就扣留家具的举证责任方应为杜国田,原审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不当。3、原审未全部支持上诉的反诉请求错误。即使上诉人收取过部分商户的租金,也只不过是扣减的问题,但不能作为杜国田不交租金的借口,对实际拖欠的租金数额应由杜国田负举证责任,否则应以上诉人的主张由杜国田承担给付义务;同时原审计算杜国田应交租赁费与上诉人应返还管理费的标准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国田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由杜国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国田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范重武未按照约定办理营业执照,致上诉人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且在2008年6月29日关闭了家具城部分大门,而上诉人交纳租赁费的期限在2008年6月30日尚未到期,即范重武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审由上诉人承担30%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在家具城存放的家具价值93135元不准,范重武对保管的家具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以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计算。认定上诉人拖欠范重武2008年4月1日至5月1日租金6000元也无事实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范重武先行违约,又确认杜国田违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关于赔付损失则不赔预期利益及经营损失,存在关于对损失概念不清的情况,也存在损失与违约金的错误理解;范重武将所有商户交由杜国田管理,杜国田就其他商户损失向范重武提起诉讼,合法有据,也有约定。3、原审程序违法。第一次庭审中,范重武反诉后,并未交纳反诉费,视为自动撤回反诉。发回重审后,范重武的反诉已经超过的法定期间,原审判决由杜国田支付范重武反诉租赁费6000元属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2、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3、判令范重武返还上诉人存放于经营场所的价值20万元的家具等物品,不能返还时按20万元予以赔偿;4、范重武支付杜国田各种经济损失1139984.80元。包括:经营损失154529元(货物运费33826元、装修费用11625元、人员工资支出32240元、垫付款6650元、前期广告费50000元、包括汽车一辆、货物所占资金利息损失16000元、其他损失4188元),预期经营损失531168元(5532㎡×2元/㎡/月×48个月,自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违约金254287元(1846㎡×7.5元/㎡/月×12月×30%+1709㎡×17.5元/㎡/月×12月×30%+2008㎡×13.5元/㎡/月×12月×30%),其他商户的经济损失200000元;5、驳回范重武的反诉请求;6、本案诉讼费用全有范重武承担。原审审理中,杜国田提交的证据有:1、与范重武签订的协议书;2、范重武与黄官寨东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与范重武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4、范重武将商户移交给杜国田的移交清单;5、与范重武之间的确认书;6、杜国田及商户要求范重武开门的申请材料;7、工商部门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8、税务局公示一份;9、货物运费票据;10、装修费票据;11、杜国田支付的人员工资领条;12、与范重武的对账单;13、广告费用单据;14、货款单据,杜国田称证明进货及存货共计200000元;15、水、电费等票据;16、房租收取单据,杜国田称证明范重武指派会计收取的费用;17、习某某、喻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刘某、张某、杨某某、秦某某书写的证词各一份,其中张某、秦某某、杨某某、刘某、何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家具城关门系无证经营,秦某某证实2008年6月29日其在场时,温泉工商所以家具城系无照经营要求关门,并证实商户普遍存在拖欠摊位费(租赁费);其余证人证实华宇家具城于2008年7月24日左右全部关门;18、新大陆广告报、广告复印件。此外,本次审理中杜国田补充提交《华宇家具城商户交费清单》(2008年5月1日——6月29日)复印件一份。对杜国田提交的上述证据,范重武对证据1、3、4、8、18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12称未见过;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2008年6月29日工商局发出通知后,其于2008年7月份将相关证件已办好;认为证据11中应发工资的只有4个人,而且应由杜国田承担;对证据9、10、13、14、15认为货款、装修费、广告费、货物运费等系杜国田经营性支出,应由杜国田承担,且票据非正式票据;对证据16称未收到租赁费等费用,证据17中的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对杜国田补充提交的证据范重武认为无其签名,不予认可。经杜国田申请,原审法院多方寻找,找到原商户杨某某、张某,其余商户及原华宇家具城员工均无法联系,无法取证。杨某某作证时称:自己搬走家具的时间已忘记,但其搬离时杜国田的家具还在,后范重武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时杜国田的家具仍在;张某称:2009年前季搬走自己家具时,估计杜国田的家具没拉出来。但杨某某、张某均未能陈述杜国田家具的数量及价值。范重武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范重武名下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办证交费发票(2008年7月9日颁发);3、范重武向工商管理局交纳管理费及会费票据;4、经范重武申请,华宇家具城保安麻某、李某出庭作证。麻某证实其受范重武指派关闭家具城大门;李某称关门因商户不交租赁费。此外,原审审理中范重武补充提交(2008)庆西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拖欠范重武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1000元。杜国田对范重武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工商部门下发的限期办证通知书相冲突;对证人李某证言无异议;对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范重武与杜国田于2008年2月、2008年3月12日分别签订的场地经营租赁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均应为租赁合同,同时该两份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导致双方2008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2、合同双方各自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2008年3月12日协议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协议书第二条甲方责任中约定“甲方承担商场全面积的政府征收经费所需的一切费用(例如:国税、地税、工商、质检、卫生、检疫、消防等),及经营所需的一切证照”。依据约定办理营业所需证照的义务人为范重武。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峰分局温泉工商所于2008年6月29日给杜国田发出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要求杜国田于2008年7月6日前办理营业执照,由此足以认定范重武并未依据约定办理经营所需的证照,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办理证照的具体期限,对此范重武与杜国田均应承担责任;协议书第二条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代甲方收取的商场费用(摊位费、水、电费)按实用商户摊位面积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内交付于甲方”。从约定看,应该是杜国田将商户租赁费等收取后,再交付范重武,但范重武直接指派他人从商户处收取费用并于2008年6月29日关闭商场部分大门,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杜国田直至2008年6月29日范重武关闭商场部分大门时,未与范重武就费用问题进行协商、清算,也未向范重武交纳自己占用摊位的租赁费,杜国田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亦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范重武应承担2008年3月12日协议不能完全履行的主要责任,杜国田承担次要责任。原判对违约责任划分正确,范重武与杜国田上诉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合同双方各自损失数额的确定。1、杜国田的家具损失。原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实,商场关门时,杜国田的家具并未搬走,在范重武给火锅店出租时杜国田的家具还在,范重武也无证明商场关门后杜国田将家具拉走的证据,故范重武应承担返还杜国田家具的责任。但由于原物已经不存在,杜国田又不能提供留在商场家具的品牌、名称、规格及数量,原审依据杜国田提交的订货单、发货单、送货单证载明的价格,计算家具总价为93135元,由范重武予以折价赔偿并无不当,故杜国田要求返还价值20余万元的物品,不能返还时按20万元予以赔偿及范重武认为原判由其赔偿杜国田财产折价款93135元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杜国田主张的预期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杜国田)收取2元/㎡管理费,其费用的一切支配权由乙方负责,用于管理的一切开支,甲方不得干涉(例如:广告费及人员工资等)……”,由此可以证实,杜国田收取的管理费并非净利润,而是在支付管理开支后,剩余部分才归杜国田所有,而杜国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收入情况,对支出情况无法预计,即预期利益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杜国田在未扣除支出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计算预期利益损失为531168元无事实依据,故杜国田要求范重武赔偿预期利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违约金及经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为254287.80元,而杜国田请求的经营损失为154529元,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超过了杜国田的实际损失数额,且杜国田提供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除汽油票外,均为非正规票据,数额也与杜国田所诉相差较大,运费票据中有部分收货地为平凉,并不能证明杜国田主张的经营损失为154529元的主张。故杜国田要求范重武赔偿经营损失154529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4、关于其他商户的损失,应由商户自己主张,故对杜国田要求范重武赔偿其他商户经济损失2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5、范重武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2008年5月1日生效后,范重武违反由杜国田从商户处收取租赁费并扣除管理费之后给范重武交付的约定,而是指派人员直接从商户处收取摊位费,导致杜国田应该收取的管理费也被范重武占有,且范重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收取商户租赁费以及应该返还杜国田管理费的数额,致使杜国田应该支付范重武的租赁费无法确定,原审对范重武要求杜国田支付2008年5月1日之后租赁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范重武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适用一审程序,依法审理范重武在诉讼中提起的反诉,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杜国田认为原审受理范重武反诉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庭审中,杜国田承认2008年4月1日之后,其未给范重武支付过租赁费,因此原审判处由杜国田支付范重武2008年4月租赁费正确,杜国田要求驳回范重武全部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届满之日为2012年5月1日,且在2008年11月,范重武已经将租赁物另行出租,故对杜国田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重武、杜国田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0元,收取18550元,由范重武、杜国田各负担9275元。下剩1855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雅丽
代理
审判员 樊 欣
代理
审判员 沈晋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