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严某,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华蓓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沈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