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1,住所地绍兴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席××。
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上述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24时止。2011年7月26日22时40分,案外人钱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轿车行至萧山区××线瓜××西侧叉口时与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及摩托车乘客梁永鲸、尹某某、李乙受伤,浙d×××××轿车受损。之后,上述受伤人员被送往杭州市萧某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李乙于2011年7月29日转至萧某区中医院接受治疗。上述受伤人员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方某某、梁永鲸、尹某某、李乙的医疗费分别为3576.17元、2712.4元、2761.8元、24094.7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甲认定,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就上述事故中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理赔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理赔款33145.0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没有异议。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相关医疗证明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等材料,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住院费发票的原始凭证,不能证明受害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及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只有3318.14元。另外,原告并未提供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门诊医疗证明,未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对事故损失根据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本案被告在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合理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原告垫付金额中超出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应予以剔除。故被告同意赔偿3318.14元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24时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钱某某具备驾驶案涉轿车资质。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受伤人员接受治疗情况。5、协议四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四份、住院用药清单某某、住院预缴款收据五份,证明事故中受伤人员接受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合计33145.07元,费用均由原告支付。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打印件)三份,证明事故受伤人员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是责任保险纠纷,该保单系商业保险,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不是原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门诊发生的费用是与交通事故相关,也证明了原告没有履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义务。对证据5,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某某致,受害者实际发生的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联的原件来认定,仅有受害者和驾驶员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受害者实际发生的损失;对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不符交强险理赔标准;住院收款收据存根联不是付款人应该持有的发票收据联的原件,不能证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不能排除相关医疗费发票已经由受害人或其他人予以报销;住院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中的费用均是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失及原告垫付的费用;住院预缴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预缴款收据不是保险条款中要求的作为被保险人应提交的证据,应提交的证据是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的原始凭证,该预缴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对证据6,因不是原件,也无派出所盖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核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交强险应按分项理赔,被保险人理赔需提供受害人有效身份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且理赔的费用应当是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提供了受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医疗损失费用也有相应的交费凭证原件。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对哪些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医院用药是否合理进行举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两份保单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但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表明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24时止。2011年7月26日22时40分,案外人钱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萧某区八柯线由东甲行驶至瓜××西侧叉口时,由东乙左转弯时与沿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及摩托车乘客梁永鲸、尹某某、李乙受伤,浙d×××××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述受伤人员被送往杭州市萧某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李乙于2011年7月29日转至萧某区中医院接受治疗。上述受伤人员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李乙的医疗费用为13107.6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095.67元,住院费12011.97元;方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820.6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为754.52元,住院费2066.10元;梁永鲸的医疗费用2561.30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为712.40元,住院费用1848.90元;尹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316.90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为755.55元、住院费用为1561.35元。上述费用共计20806.46元由原告支付。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甲认定,钱某某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应先处理交强险理赔,原告应另行对商业险部分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非原件,系由医院方盖章后的存根联复印件,被告认为非保险合同指定的医疗费发票原件,
本院认为医院就该住院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已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现被告也无证据表明四名受害人或被告凭借住院费收据原件在其他机构获得了其他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超过根据医疗费收据核对得出的金额,该超出部分在原告与四名受害人自行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出系作为对四名受害人的误工补偿,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对医疗费用进行理赔,未要求被告对误工费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受害人使用的药品由医院根据病人病情决定,非受害人或原告所能决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用药是否合理,故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806.46元,其中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806.4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付。
二、驳回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