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夏绍玉,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彩霞、龚朋琴,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银芳,女,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绍玉与被告谢银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绍玉的委托代理人林彩霞、龚朋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绍玉诉称,2012年7月21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皖Q×××××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柳洲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沃尔玛超市路段时,撞上被告谢银芳停放在此的苏A×××××号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严万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夏绍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银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苏A×××××号车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9000元、残疾赔偿金1365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060元、车损2000元、物损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谢银芳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1时50分,原告夏绍玉驾驶皖Q×××××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柳洲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沃尔玛超市路段时,撞上被告谢银芳停放在此的苏A×××××号车的尾部,造成夏绍玉及摩托车乘坐人严万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夏绍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银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绍玉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12月29日,计17天。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夏绍玉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到限构成九级伤残,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10.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即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计289天),伤后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再查明,原告夏绍玉及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严万江均曾向本院起诉,已用去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1、医疗费68498.47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元/天×180天=216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80元=14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70元/天×17天+55元/天×163天=10155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290天=29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每天工资为1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故误工费计算应为100元/天×289天=289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23%=136514.2元,被告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故酌定为3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06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主张有票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地点及就诊次数,酌定为300元。10、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对此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物损5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2393.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1929号、(2013)浦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夏绍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银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谢银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夏绍玉自行承担70%的损失。因原告夏绍玉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严万江曾向我院提起诉讼,已用去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鉴定费用合计181429.2元中的55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68498.47元+306元+2160元+181429.2元-55000元)×30%=59218.10元由被告谢银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绍玉人民币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
二、被告谢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绍玉人民币5921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原告夏绍玉负担430.85元,被告谢银芳负担18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屈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