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知民初字第0120号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方黄公路7735号。法定代表人繆志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旭,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区新建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葛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诉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塑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铁军、张东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纬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至5月23日,原告在第27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上发现被告所使用的宣传册,大量抄袭原告已经依法登记的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当场向被告提出异议,要其停止侵害,遭到被告拒绝,展览会的组委会工作人员参与协调也未果。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国际性展览会上使用的宣传册中擅自使用原告作品,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还对原告潜在客户造成了极大的误导,为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宣传册中的侵权照片)、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声明);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09-2011-L-068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以及光盘两张,证明原告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证据2、被告的宣传册一份,证明被告宣传册上刊登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证据3、事实状态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展会期间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4、(2013)沪东证经字第121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展会系国际性的展会,参观人数多,影响面很大。证据5、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张汝忠曾是原告的常务副总,被告的侵权存在主观恶意。证据6、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业内领先的企业。证据7、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证据8、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国际性展销会上使用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宣传册。

被告通塑公司辩称:1、被告在产品宣传册中所使用的涉案图片,系从网络上第三方取得,图片所涉及的相关产品属于行业通用机械,外形大同小异,被告才加以引用,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2、涉案图片并非商品本身,使用涉案图片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并无因果关系,且事实上被告也并无实际销售图片中的任何产品;3、涉案图片中的设备属于行业通用,外观结构类似,作品作者能够主动发挥创作的空间很小,外在表达方式也趋于单一,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很低且作品本身并无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被告在使用涉案图片时也并未发布相关的信息证明原被告存在关系,所以原告公司的知名度应区别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4、涉案作品在被告整个宣传册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小,被告一直诚信经营,在展会期间经原告交涉后,也停止使用相应的宣传册并予以销毁。被告通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圣德机械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宣传册十五页主图图片来源于圣德机械有限公司的网络图片。证据2、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宣传册十三页主图图片在第三方也可以取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宣传册十三页的主图中控制面板的设计以及减速箱、电机配置存在明显差异,对主图下的配图1,认为在尺寸、图面布置方面有明显差异,配图2系被告自行拍摄,十五页的主图来源于第三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在展会上使用了涉案宣传册,但原告投诉的事项并未得到展会机关的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仅是展会举办方的商业宣传,实际上的参会效果很不理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使用的图片未反映出原告的企业名称,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被告宣传册上涉案图片的商品从未销售过,不存在获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侵权时间很短,经原告交涉,被告就立即停止了侵权,并销毁了涉案宣传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图片系圣德公司享有,该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存在角度上的差别;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从网络上下载。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该两份证据均为打印件,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事实材料补充和加强证明内容,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金纬公司为对外推广自行生产、销售的机械设备,制作了“JWELL”宣传册,并于2011年9月15日就该宣传册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作登字:09-2011-L-068号)。“JWELL”宣传册中载有金纬公司自行拍摄的“UPVC、CPVCSolidPipeExtrusionLine”、“PVCPipe1”、“PVCPipe2”、“Wood(Foamed)PanelExtrusionLine”四幅产品广告样图,分别位于宣传册的第五十一、五十二页、第六十三、六十四页。2013年5月,通塑公司在第二十七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上使用并对外发放自行印制的“通塑机械”宣传册。“通塑机械”宣传册的第十三页、第十五页分别载有“UPVC、CPVC高速管材挤出生产线”、“管材1”、“管材2”、“PE、PP木塑,PVC木塑(发泡)宽幅板材生产线”四幅产品广告样图。金纬公司发现“通塑机械”宣传册中载有的上述四幅产品广告样图涉嫌抄袭原告宣传册中的图片,遂提起著作侵权诉讼,诉至本院。经庭审比对,“通塑机械”宣传册中的“UPVC、CPVC高速管材挤出生产线”图片与“JWELL”宣传册中的“UPVC、CPVCSolidPipeExtrusionLine”图片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控制面板的按钮及图片的比例),“通塑机械”宣传册中“管材1”图片与“JWELL”宣传册中的“PVCPipe1”图片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截取的角度和构图),“通塑机械”宣传册中的“管材2”图片与“JWELL”宣传册中的“PVCPipe2”图片基本相同,“通塑机械”宣传册中的“PE、PP木塑,PVC木塑(发泡)宽幅板材生产线”图片与“JWELL”宣传册中的“Wood(Foamed)PanelExtrusionLine”图片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金纬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传播其作品。本案原告金纬公司主张享有“UPVC、CPVCSolidPipeExtrusionLine”、“PVCPipe1”、“PVCPipe2”、“Wood(Foamed)PanelExtrusionLine”四幅产品广告样图的著作权,为此举证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中分别刊载了上述四幅图片,并就此进一步提供了相关数码照片的底稿。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本案中应认定金纬公司为上述四幅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被告通塑公司印制的“通塑机械”宣传册中刊载的“UPVC、CPVC高速管材挤出生产线”、“管材1”、“管材2”、“PE、PP木塑,PVC木塑(发泡)宽幅板材生产线”四幅涉嫌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从视觉上看基本相同。对于被告方针对“UPVC、CPVC高速管材挤出生产线”图片提出控制面板按钮及图片比例存在差异的主张,

本院认为进行比对的两幅图片并非同一批次、同一设备印制而成的,易产生画面清晰度、色彩准确度等方面的不同,控制面板按钮上的细微差异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图片比例大小源于对图片的缩放处理,不影响对两幅图片一致性的判断。对于被告方针对“管材1”图片提出截取角度及构图存在差异的主张,

本院认为进行比对的两幅图片管材的数量、排列方式甚至是光晕都是相一致的,并不存在构图上的差异,同时对图片进行部分截取并不影响对两幅图片一致性的判断。对于被告方辩称“CPVC高速管材”图片由其自行拍摄、“PE、PP木塑,PVC木塑(发泡)宽幅板材生产线”图片源于第三方,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拍摄底稿以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通塑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原告金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四幅图片用于广告宣传行为构成了侵权。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通塑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系侵害了原告金纬公司所享有的复制权,该项权利属著作财产权范畴,同时原告金纬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原告金纬公司要求被告通塑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纬公司要求被告通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著作权侵权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亦无法查明,故依照法定赔偿标准,考虑涉案图片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规模、持续时间、侵权区域范围以及合理费用等情节予以酌情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负担5800元,由被告负担6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福灿

代理

审判员  徐 华

代理

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