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023号
原告:华美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良
委托代理人:曹学明。
被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东
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美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学明,被告黄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黄金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到原告客户单位,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运途中必须做到货到无损、无缺、无湿、安全按时到达,如货物发生意外事故(遗失、损坏),由被告全额赔偿损失。同时,协议还对货物验收、结账方式以及运输费的计算方法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5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涤纶包芯线运输至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信阳工业城电子产业园信阳瑞懋制衣有限公司,货物共30箱,约540KG,货款44417.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托运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585元,但被告承运货物后却在运输途中将货物遗失,致使原告未能按约向客户供应货物,故原告只能委托顺丰速运、德邦快递等公司重新发货,为此另行支付运费3422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4417.13元,运费损失3422元,合计损失47839.13元。
被告黄金物流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后即转交给宁波金杯物流公司运输,货物是在宁波金杯物流公司承运时遗失的,不是我方承运时损失的;至于货物损失的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和2013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托运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承运一批涤纶包芯线,共30件、约540KG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送货单、订购单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价值44417.13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顺丰速运快递单二份和德邦快递托运单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在承运过程中遗失货物,致使原告向客户重新发货,为此支付运费3422元的事实,且因当初重新发货前与被告公司璩经理达成口头协议,该笔运输费由被告承担,故在该三份快递单收件公司一栏中书写为“黄金物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判断。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金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黄金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运费及托运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送交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现被告未按约完成运输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及重新运输的运费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华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系被告黄金物流公司,被告承运货物后是否委托第三人承运,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关于货物系在其委托第三人运输时丢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美线业有限公司货款损失44417.13元,运费损失3422元,合计损失4783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周吟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吴燕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