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615号
原告:东阳市××环彩印厂,住所地东阳市××山村。(注册号330783000036572)投资人:吴××。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
原告东阳市××环彩印厂为与被告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环彩印厂的投资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东阳市××环彩印厂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女子美体裤包装软盒等货物,共计货款390000余元,至2013年8月2日止被告已支付货款共150000元,尚欠24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2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390273.40元的事实。被告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至��年10月29日,被告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女子美体裤包装软盒等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390273.40元。2012年7月4日、9月29日及2013年7月15日和8月2日,被告分四次共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阳市××环彩印厂货款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环彩印厂货款人民币2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冬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