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徐华云。
被告:琚雨生。
原告徐华云与被告琚雨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云,被告琚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云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起租赁被告的厂房约640平米,年租金31000元,尚未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4月初,该厂房被政府定为违章建筑,要立即拆除。当时原告询问被告能否确定不拆除,被告不能保证。原告提出退出搬走,被告同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被告拒不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7417元、押金1500元,合计18917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搬迁费11000元。
被告琚雨生答辩称:原告所述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租赁被告的厂房,年租金31000元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只支付了20000元租金。被告的厂房不属违章建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租赁被告的厂房,年租金31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及定金15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收据复印件各1份。上述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被告在建造厂房之前缴纳罚款2500元,建造的厂房不是违章建筑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票据复印件1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反映本案讼争房屋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其建造的厂房不是违章建筑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承租被告建造的厂房,年租金31000元。至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500元、租金20000元,合计21500元。现原告以被告建造的厂房为违章建筑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自2013年4月起的租金,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讼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尚未被拆除。原告承租讼争房屋时,未要求被告出示讼争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违章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主张本案讼争房屋不属违章建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3年4月起的租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未再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31000元,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至起诉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2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11000元,因搬迁费并非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且原告在未确定讼争房屋系合法建筑的情况下承租房屋,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合同无效后搬迁厂房的费用,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华云房屋租金、押金合计9250元。
二、驳回原告徐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徐华云负担249元,被告琚雨生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晓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