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医院职工,住岳阳建湘路钢材市场。委托代理人姚小波,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工程公司职工,住岳阳市学坡路云巷**栋。
原告刘**与被告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海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跃雄、
代理
审判员陈正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小波,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装修合同,2012年10月3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分别约定了装修的内容及质量要求。然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大量劣质“三无”材料,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原、被告经装饰协会、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协商后仍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2,返还木工、油漆款2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答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装修合同并返还木工、油漆款的诉求不合法,房屋装修工程已经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并经原告验收,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部分板材不符合其要求,后来经装饰协会、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对房屋装修不满意的地方进行返工至原告满意为止;2,本案是装修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形式,木工、油漆是被告所出的,原告理应给付,且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剩余的装修款14000元;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装修的木工、油漆与原告楼上住户一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被告所做装修工程与原告楼上住户一样;4,原告的起诉不合法也不合理,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尚欠被告装修款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是包工包料合同,且总价款为50600元,其中对质量的要求是参照原告住处四楼胡医生家一样。证据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合同约定各项工程包干造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为50000元,其中水泥、电工15000元、木工是20000元、油漆是3000元,防盗网及其他组成部分是12000元。证据3,岳阳市屋内装饰装修质量调查结论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装修质量产生纠纷后去岳阳装饰管理办公室要求其进行调查,经调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木质板材为三无产品,并要求对被告方家里的木材板及阳台,主卧室的柜子按符合质量要求标准进行重新装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家装修的材料与原告方楼上所装修的材料都是一样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材料清单3张,拟证明原告方家里所装修的材料与原告楼上住户的材料是一致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材料与原告楼上住户的材料一致,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家的装修,更不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是合格的产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枫桥湖小区202楼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装修,合同约定了所有装修款项共计506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给原告所装修的房屋包干价款为50000元。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两份协议,完成了原告住房防盗网、水电、热水器、打火炉、水泥地板等处安装及装修,原告也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大部分的装修费用36000元。但在装修过程中,由于原告对被告所完成的木制衣柜、壁柜、鞋柜等所用的木质板材存在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投诉到了岳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后经该室调查结论为:被告在其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木质板材属“三无”产品。并组织双方协调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时使用的木质板材为“三无”产品,过错在被告,被告理应承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双方的合同应予终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木工、油漆款2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木工、油漆赔偿明细,同时又未申请本院就赔偿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和现场查看,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至于,被告在答辩所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装修款140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
二、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木工、油漆款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海涛
审 判 员 李跃雄
代理
审判员 陈正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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