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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62号

梅某甲与梅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梅某甲,梅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梅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梅某乙。

原告梅某甲诉被告梅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自幼相识,成年后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4月3日生有一子取名梅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原、被告在昆明与他人合伙开办窗帘店,经结算后没有积余(后来得知被告将窗帘店收入供古某某挥霍)。经原、被告协商,2011年4月,原告向其父亲借款50000元,在安溪村集镇上开办了一家窗帘店,转让了昆明的窗帘店。2012年2月开始,原告明显感觉被告与以前相比精神落差很大,无心开店,整天沉迷于麻将,表示对什么都无所谓,夫妻之间无法正常进行沟通交流。后来,原告通过被告的qq聊天记录与空间照片,发现被告在昆明开店期间结识了一名叫古某某的29岁昆明女孩(在酒吧上班),确认双方之间属情人关系。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2013年3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古某某从被告处获知原告被殴打一事后,通过短信嘲笑原告)。经过双方家人协调,原告以被告与古某某断绝关系为前提作出让步。但是,被告仍与古某某联系密切,并在原告过问此事时,变本加厉,砸窗帘店和原告手机,甚至关闭窗帘店,将原告赶出家。被告的以上行为使原告发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三个月。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导致夫妻现在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梅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医疗费各半承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浙a×××××马某某6汽车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梅某丙的事实。3.照片四份(被告与其他女子的照片三份、手机短信内容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照片三份、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a×××××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梅某乙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况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外遇,窗帘店的收入被告均交由原告开支,手机是原告自己所砸,原因是被告发现原告多次与其他男性聊天,殴打一事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正在吃药情绪容易激动。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某某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据其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被告认可三份照片系其与古某某的合影,但表示二人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对手机短信照片上的号码和内容被告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手机短信内容只有照片没有原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照片中的手机号码所有人的身份,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三份人物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上记载的伤与被告无关;2013年3月4日的询问笔录关于被告动手打原告以及双方以前也发生过打架的陈述并非事实,事实是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相互争吵,互相动手,被告受伤情况比原告还要严重;2013年5月24日的询问笔录记载也并非事实,事实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砸手机是因为该手机是被告购买,原告却用该手机进行报案,被告没有抢包,也没有砸窗帘店,之后关闭窗帘店是因为原、被告吵架影响别人,房东不愿意继续出租所致。本院经审核,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依据其记载认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5月24日向良渚派出所报案,并在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3日生育一子梅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和5月24日二次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报案,以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失和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信任、沟通、理解以及解决问题采取方式不当所致。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理解,改变处理矛盾的方式,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宇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