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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初字第157号

烟台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157号原告烟台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APEC烟台科技工业园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傅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少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谨增,该公司职员。被告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相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烟台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少菲,被告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2日,我公司与德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以打包形式600万元的价格受让德丰公司38898518.94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一次打入德丰公司账户600万元。后我公司发现该债权包远不是德丰公司所推荐的情形,其债权大部分灭失及诉讼时效失效等因素,后经双方多次致函、协商,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达成协议,德丰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我公司600万元并赔偿80万元,共计680万元。但德丰公司至今未将该款付给我公司,为此,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德丰公司返还我公司600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判令德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德丰公司答辩称,对瑞丰公司起诉的债权转让款及损失均无异议,双方也都认可这个事实,我方请求调解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22日,瑞丰公司与德丰公司签订(2004)德资转字561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瑞丰公司以打包形式600万元的价格受让德丰公司38898518.94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之内向德丰公司支付100%的价款;德丰公司保证转让的债权转让凭证完整,未诉债权诉讼要件齐备,债权催收连续且不过诉讼时效;否则,瑞丰公司有权退还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同时,德丰公司应无条件的及时地将债权转让款项退还给瑞丰公司。2004年11月26日,瑞丰公司向中国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代付款指令。载明:因购买德丰公司拥有的烟台不良资产包,请中国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瑞丰公司按以下付款路径付款:收款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经十路分行帐号:165-5580578910001付款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2004年11月26日,中国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向德丰公司转款600万元。2004年12月1日,瑞丰公司与德丰公司对转让的债权进行了交接。2005年9月15日,瑞丰公司向德丰公司发出关于我公司受让的烟台资产包大部分债权灭失的紧急通知函。要求退回债权及德丰公司返还600万元债权转让款。2006年3月26日,德丰公司向瑞丰公司发出关于烟台资产包瑕疵问题的复函。确认本资产包瑕疵严重,2005年9月15日的通知函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2009年5月20日,瑞丰公司与德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基于(2004)德资转字561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价值大部分灭失的实际情况,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废除(2004)德资转字561号债权转让协议,德丰公司分期归还瑞丰公司600万元并赔偿8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即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前还款20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280万元。德丰公司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瑞丰公司将债权凭证交给德丰公司。还款协议到期后,德丰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债权转让款600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上述事实由债权转让协议、德丰公司转让债权明细表、代付款指令、德丰公司转让债权交接表、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瑞丰公司与德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瑞丰公司依约向德丰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价值大部分灭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债权转让协议,德丰公司分期返还瑞丰公司债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还款协议到期后,德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瑞丰公司要求德丰公司返还债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600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被告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

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