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某、潘某伙同石本选(另案处理)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北村新街4弄2号,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潘某、何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550元,返还被害人徐益明。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秋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