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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再终字第8号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某甲、彭某某、魏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某甲,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某某,魏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再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魏某甲。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职工。

原审

被告:彭某某。

原审

被告: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泸县信用社)、原审被告彭某某、原审被告魏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09)泸泸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某甲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6日以泸检民行抗字(2012)第4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泸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泸县法院再审。泸县法院经再审后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泸泸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魏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被上诉人泸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王某,原审被告彭某某、原审被告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与魏某甲系夫妻关系,魏某甲与魏某乙系亲姊妹关系。2008年6月9日,魏某甲向泸县方洞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百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35‰;借款人出现任何一种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借款的还款、担保、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等做了相应的约定。2008年6月9日,魏某乙与泸县方洞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魏某乙用其住宅为魏某甲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泸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借款事实问题,魏某乙与魏某甲系亲姊妹,当魏某乙要求魏某甲以其名字为魏某乙借款时,魏某甲并未反对,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道该行为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同时已知道借款的目的是借款完成后将所借到的款项是给魏某乙所用。因此,泸县方洞信用社与魏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泸县方洞信用社发放了借款,同时双方对借款的事实都认可。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取款/转账借方凭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存款/转账贷方凭条》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借记卡业务卡户申请书》上的魏某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其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魏某甲手写签名字迹处的押名指印是魏某甲右手拇指所捺印的意见。泸县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魏某甲以魏某乙的房产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魏某乙在《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及《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系魏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泸县信用社有权对魏某乙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对变卖、拍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于对被申请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判决原审被告魏某乙承担被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魏某甲欠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135‰,从2008年6月9日起计付至付清为止,复利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某乙支付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2450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某乙在其抵押担保财产价值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设定贷款抵押的财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负担。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09)泸泸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理由是:

一、该判决认定《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根据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泸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中,扶某作为原泸县方洞信用社主任,其行为是代表该社的职务行为,在明知魏某乙不具备再次发放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与魏某乙相互串通,让魏某乙以魏某甲名义办理贷款后自用,其行为实质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规发放及获得贷款的目的,给信用社的资金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也必将造成魏某甲承担着巨大的经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三)项之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一款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魏某乙与方洞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也属无效合同。

二、本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划分各方当事人的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泸县信用社贷款本息不能按时收回的相应经济损失,魏某甲和魏某乙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均存在明显过错是无疑的,但是泸县方洞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同样存在违规发放贷款,恶意串通,未严格审核借款人签名等过错行为,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判决让魏某甲和魏某乙完全承担贷款本息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划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相应民事责任。泸县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选择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存款/转账贷方凭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取款/转账借方凭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借记卡业务开户申请书》、《借款借据》上魏某甲签名及《借款借据》上的魏某甲所捺指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以上凭证上魏某甲笔迹均不是魏某甲所签,《借款申请书》上不是原审被告彭某某所签。由于所送检材料“《借款借据》第一联”上所捺指纹不清晰,该鉴定中心对该指纹捺印是否为魏某甲所捺,未作鉴定意见。为了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对该指纹捺印进行鉴定。原审传票传唤申请人魏某甲、原审被告魏某乙、彭某某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并将传票邮寄送达申诉人魏某甲、原审被告魏某乙、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但申请人、原审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并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本院按鉴定程序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凭证签字及指纹捺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借款借据》第五联“魏某甲”手写签字迹处的捺名指印是魏某甲右手拇指所捺指印。同时查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存款/转账贷方凭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取款/转账借方凭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借记卡业务开户申请书》、《借款借据》上账号均为同一账号“000000000000000”,该账号对应的卡号为“60000000000000”,均为魏某甲之名的账号和卡号,申诉人魏某甲于2008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时也称其信用社卡号为“00000000000000”,被申诉人将魏某甲借款发放在“0000000000000000”账号上,原审被告魏某乙通过“000000000000000”卡号转出借款。原审被告魏某乙从2008年4月起至2008年12月,先后分19次以他人之名在泸县方洞信用社借款共计875万元,其中3次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即包括本案申诉人魏某甲所借的贷款,原审被告魏某乙以其自有住房作抵押担保。经本院(2009)泸泸刑初第113号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魏某乙贷款诈骗金额为15次685万元,原泸县方洞信用社主任扶某违反国家规定发入贷款290万元,判决魏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扶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扶某不服该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0)泸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本院生效(2009)泸泸刑初第113号判决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泸刑终字第8号终审裁定均认定魏某甲贷款即本案讼争的贷款50万元并未在魏某乙的贷款诈骗金额内和扶某违规发放贷款金额内。泸县法院再审判决认为,申诉人魏某甲在向被申诉人借款前与原审被告魏某乙协商,由魏某甲以其名义向被申诉人借款用于原审被告魏某乙所用,申诉人魏某甲与被申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存在。该《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审被告魏某乙与被申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申诉人魏某甲还在被申诉人的《借款借据》上捺印,该《借款借据》载明被申诉人向其发放借款资金的账号为“000000000000000”,该账号系申诉人魏某甲之名账号,该账号对应卡号也系申诉人魏某甲拥有的信用社卡号“0000000000000000”,被申诉人也是按约向申诉人魏某甲的账号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借款到达到申诉人魏某甲的账号上,申诉人魏某甲已实际接收了借款(明知被原审被告魏某乙使用)。同时,该账号也是开户申请书、取款/转账借方凭条及存款/转账贷方凭条上所载明的账号,因此,虽开户申请书、取款/转账借方凭条及存款/转账贷方凭条不是魏某甲所签,并不影响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到账后的借款资金申诉人魏某甲如何安排使用,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而是是否违反合同关于资金使用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均认定魏某甲借款资金并未包括在魏某乙贷款诈骗金额和扶某违规发放贷款金额内,且对于该次借款,并不存在在申请人魏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被告魏某乙冒用或借用申请人魏某甲之名与原方洞信用社主任扶某相互串通签订《人个借款合同》的情形。因此,申诉人魏某甲与被申诉人方洞信用社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也正因为申诉人魏某甲作为借款人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资金,违反合同约定,被申诉人在约定还款期限未到而起诉要求申请人偿还借款。同理,原审被告魏某乙与被申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担保的相关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判认定《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方洞信用社与魏某乙相互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规发放贷款的目的,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09)泸泸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的抗诉理由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诉理由不成立。同理,申诉人魏某甲所称“贷款行为系掩盖在原审被告魏某乙与被申请人泸县农村信用合社的工作人员相勾结骗贷的事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该笔贷款也从未过到申请人的账户”的申诉和辩解理由均不成立。对于重新鉴定问题,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未对申请人魏某甲名字上所捺指纹作出鉴定意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魏某甲名字上所捺指纹进行重新鉴定是必要的。选择重新鉴定机构时,本院传票传唤申请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申请人、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选择,本院按鉴定程序规定,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是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申诉人魏某甲所称重新鉴定其不知情,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形,对此申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本院(2009)泸泸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申诉人魏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审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负担。

上诉人魏某甲上诉称:1、再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50万元借款属魏某乙诈骗贷款犯罪金额,魏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即使借款合同成立,合同也没有履行完毕,上诉人没有收到泸县信用社发放的贷款。3、再审诉讼程序违法。原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未征得本人意见,且鉴定报告的“更正说明”没有鉴定人署名,程序违法。4、再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2)、(3)项,本案借款合同当属无效合同。5、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一审及再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甲以自己名义,用妹妹原审被告魏某乙房产作抵押替魏某乙向被上诉人泸县信用社借款50万元,该事实魏某甲不仅明知且自愿,有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审被告魏某乙与被上诉人泸县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证实。《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上诉人魏某甲关于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其只签订了借款合同,没有参与其他事项,未收到泸县信用社发放的贷款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甲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该《借款借据》载明被上诉人向魏某甲发放借款资金的账号为“0000000000000”,该账号系上诉人魏某甲之名账号,该账号对应卡号也系上诉人魏某甲拥有的信用社卡号“000000000000000”,《借款借据》也载明了贷款起止时间,利息从当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信用社按约向上诉人魏某甲的账号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

上诉人魏某甲辩称自己没有亲自领取“蜀信卡”,以为这笔款一直未到账,但魏某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应当明知道贷款从当日发放并起算利息,而长达数月未去找泸县信用社询问原因,与常理相悖,且魏某甲在贷款之前就明知道是原审被告魏某乙借用自己的名义贷款,也是实际使用贷款人,魏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印证了上述所有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某甲关于即使该5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也不属于民事债务,原审被告魏某乙贷款诈骗犯罪案中已对该笔借款作出认定,应当作为魏某乙的犯罪金额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甲在泸县信用社共借款两笔,2008年6月9日和同年11月22日分别借款50万元。魏某乙犯贷款诈骗罪案中对2008年11月22日借款50万元作出了认定,而对2008年6月9日的50万元借款没有作为犯罪金额认定,有泸县法院(2009)泸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0)泸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某甲关于在原一审中其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只将传票发与其已中止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签收,侵犯其选择权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未对上诉人魏某甲名字上所捺指纹作出鉴定意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一审法院对魏某甲名字上所捺指纹进行重新鉴定是必要的,选择重新鉴定机构时,原一审法院传票传唤上诉人魏某甲到庭选择鉴定机构,魏某甲未到庭参选,原一审法院又将传票邮寄与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仍未到庭参加选择。原一审法院即按鉴定程序规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上诉人魏某甲所称重新鉴定不知情,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上诉人魏某甲关于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更正说明”,只有鉴定中心的签章,没有鉴定人署名,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该“更正说明”是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前一份鉴定报告的其中一项内容更正,内容真实、客观,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公章对此负责,

本院认为该“更正说明”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庭审中魏某甲提出其原一审终结前已中止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一审法院仍将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传票发给其代理人,经查,原一审庭审辩论是由魏某甲的代理人于某某发表的辩论意见,之后,于某某又呈交了由其署名的书面代理意见,原一审判决书上载明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为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于某某,魏某甲对此既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且魏某甲也没有出示相关中止委托代理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某甲关于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3)项的规定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对于该次借款,魏某乙提供了房产抵押,不存在上诉人魏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被告魏某乙冒用或借用上诉人魏某甲之名与原泸县方洞信用社主任扶某相互串通签订《人个借款合同》,掩盖非法目的,或者主观上恶意损害第三人魏某甲个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泸县信用社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同理,原审被告魏某乙与被上诉人泸县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担保的相关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魏某甲关于原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泸县信用社的律师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魏某乙支付原告泸县信用社的律师费24500元,与魏某甲无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泰雨

审判员  向林江

审判员  陈际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