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57省道95km+900m处平阳县萧江镇麻步陶贡村路段时碰撞陈某驾驶的牌照为“冀d×××××”号的普通低速货车,造成两车车损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造成交通事故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郑元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