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199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2月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魏县。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故)、王某甲等人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至广平县天山小区,在小区内从北往南数第二栋楼东头的楼道蒌边,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二人下车将一辆蓝色速派奇电动车抬至面包车上盗走,经广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车价值1962元。2011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前科证明、(1998)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广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