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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94号

李保林与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保林,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锡万。

委托代理人:仇裕堂。

委托代理人:徐益能。

上诉人李保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保林于2011年3月28日进入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约定李保林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岗位工资为38元。但李保林在职期间,奥克斯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单中工资构成为审批工资+加班工资,其中审批工资为1950.11元/月。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李保林双休日加班1404小时,平时延时加班16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44小时。该期间奥克斯公司已经向李保林支付的工资总额为71704.82元,其中审批工资总额为37679.71元。另奥克斯公司向李保林支付了2012年度年终奖1511.68元。2013年2月21日李保林离职,理由为奥克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班工资、随意克扣年终奖金、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次日李保林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奥克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奥克斯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该通知。2013年2月28日,奥克斯公司向李保林寄送《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一份,要求李保林于同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视其自动离职。但李保林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3年3月15日,奥克斯公司向李保林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3664.87元。李保林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30.93元。后李保林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奥克斯公司向李保林支付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1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751.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82.80元、2012年度的年终奖386.80元以及奥克斯公司为李保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单,并驳回李保林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保林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奥克斯公司尽快为李保林办理离职手续,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住房公积金缴费终止单;2.奥克斯公司向李保林补发2013年2月份少发的加班工资583元;3.奥克斯公司向李保林补发扣除的2012年年终奖金888元;4.奥克斯公司向李保林支付经济补偿金6708元;5.奥克斯公司向李保林补发20个月克扣的超时加班工资37900元。奥克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办理离职手续是需要李保林配合的。2013年2月李保林在奥克斯公司出勤21次,延时加班时间为24小时,法定节假日36小时,双休日12小时,奥克斯公司已经足额向李保林发放了2013年2月份的工资。李保林的年终奖已按照公司规定足额向其发放。李保林要求补发21个月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加班工资1751.60元奥克斯公司同意支付。但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李保林是连续旷工3天以上,奥克斯公司才解除了与李保林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李保林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的事实,奥克斯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该院认为,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基本工资1310元,岗位工资38元,故李保林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348元。李保林主张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手写内容为空白,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未经李保林同意,系奥克斯公司事后添加,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李保林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李保林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审批工资+加班工资,故奥克斯公司向李保林支付的工资总额中剔除每月1950.11元的审批工资外,其余部分为奥克斯公司已付的加班工资。经该院核算,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奥克斯公司应向李保林支付加班工资43228.9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34025.11元,尚有9203.85元未向李保林支付,应当依法补足。关于李保林主张的2012年2月份加班工资,因在李保林主张的加班工资中已经予以主张,且该月的加班工资奥克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保林主张的2012年度年终奖,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年终奖作出约定,年终奖并非法定的劳动报酬,企业有权决定对于年终奖发放的具体标准和方式。奥克斯公司已经向李保林支付了2012年度年终奖1511.68元,李保林要求奥克斯公司再行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8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奥克斯公司对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向李保林补发2012年度年终奖386.80元的裁决事项无异议,故该院对该裁决予以维持。李保林在职期间,奥克斯公司未依法足额向李保林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存在,李保林以此为由于2013年2月22日通知奥克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年2月26日奥克斯公司收到该通知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此后奥克斯公司再以李保林未履行请假手续为由,认定李保林自动离职,该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对奥克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李保林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奥克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261.86元(4130.93元×2个月),现李保林要求奥克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08元,未超出奥克斯公司的法定义务,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李保林要求奥克斯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保林要求奥克斯公司为其出具住房公积金缴费终止单,该请求超出其仲裁请求范围,该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李保林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9203.85元;

二、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李保林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386.80元;

三、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保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8元;

四、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李保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

五、驳回李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保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保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住房公积金缴费终止单及其他离职手续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出具。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其具有真实性。三位证人其中有两位(万某、张某)现在还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被录音人员身份已经很明确,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证人同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存在一定利益关系的可以不当庭作证,可以录音或笔录的形式作证。另外依据相关的法规对于一般劳动纠纷案件中劳动者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要求十分苛刻,在实践中劳动者取证的困难度从面上应给予理解,对于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以来源合法性及真实性为主,而不是像一审中主要以提供证据的形式及其他作为劳动者很难做到的,且并非重要的苛刻要求作为要件排除而不予采信。所以有证人录音证据及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据有效充分合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是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被上诉人拖欠的加班工资,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仅不足8个月时间的拖欠加班工资。3.关于2012年度奖金。因被上诉人没有说明过2012年度奖金的发放组成,也没有做过任何的工作评估,且有发放2012年度奖金的事实,结合上一年度的奖金标准,因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4.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在计算中可能没有想到更全面,在一审中法院已算出更合理合法的数字结果,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更为准确的数字为准(即4130.93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在上述所列事项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奥克斯公司辩称:1.上诉人至今未办妥离职手续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住房公积金缴费终止单超出仲裁范围,应予以驳回。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3848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仲裁、一审和二审请求中的加班工资数额均不相同,足以证明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核算与事实不符,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核算方式,被上诉人尚需支付的加班工资也仅为4038.51元。3.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的2012年度年终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按照2012年度年终奖金发放办法规定发放的。仲裁裁决明显不当,干涉了企业有权决定年终奖金发放的具体标准和方式。4.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708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9.65元,根据上诉人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被上诉人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619.31元,而不是6708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则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加班工资的发放数额应该以提供正常劳动可得的劳动报酬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主张二十个月的加班工资,但并未明确具体期间。原审法院按上诉人离职前二十个月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实用工关系中,也有部分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用于激励劳动者而额外发放,常见的形式就是奖金。这类劳动合同未约定的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企业自主权范畴,依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发放。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度奖金编制操作指引》,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应得考核奖金的60%,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支付剩余40%考核奖金,上诉人以参照2011年度年终奖金发放规定为由主张除此之外的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需仲裁前置。上诉人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住房公积金缴费终止单,未事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