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祖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祖全。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董浩樑。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庄程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车何渡村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吴福全。
上诉人单祖长、单祖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车何渡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祖长、单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浩樑,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车何渡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吴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1993年3月14日,两原告由单祖全出面与原北渡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承包种植位于北渡村张江岸畈24.16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3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因两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原北渡村经济合作社另更换了位于北渡村应家漕的18亩土地给两被告承包种植。承包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为土地使用权归还问题发生争议。2012年4月24日,本案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其承包的土地。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甬鄞江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案被告交回位于车何渡村应家漕的18亩承包土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北渡村经济合作社与车何村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7月13日撤销,合并组建为车何渡村经济合作社。上述承包土地现仍由两原告使用。原审原告单祖长、单祖全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两原审原告苗木损失315000元、生产用房25000元,合计3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原北渡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两原告应当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被告,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2012)甬鄞江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亦已生效。两原告返还承包土地的基础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非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收回。同时,原审法院在判令两原告返还承包土地时已经给予两原告合理的准备期限,两原告可以在该期限内妥善处置苗木及果树。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苗木及果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生产用房赔偿,但未提供该生产用房的审批手续,且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亦已届满,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祖全、单祖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单祖全、单祖长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单祖长、单祖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1993年被上诉人为解决本村农田抛荒问题将上诉人作为种粮大户引进。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良田合计24.16亩,一年左右解决户粮问题,解决住房,优先考虑新建住房基地及仓库基地。正是在被上诉人这样承诺下,上诉人拖妻携子举家搬到宁波开始种田,但是,上诉人种了20年的田,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解决上诉人的户粮迁移问题,也未给上诉人安排宅基地。因此,被上诉人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过错重大,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上诉人在承包土地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解决上诉人的户粮和宅基地问题,造成上诉人生活上很大困难。上诉人为了增加收入,维持生计,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大量的花木和果树。现在这些花木和果树刚刚成熟可以产生经济效益,被上诉人却主张收回土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给予上诉人任何经济赔偿,没有道理。即使合同到期,但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完其义务之前,上诉人有理由继续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直到被上诉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如果被上诉人无法或不愿履行义务,就应当对上诉人作合理的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车何渡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
一、1993年引进外来种植户目的是为了杜绝抛荒,以确保完成国家粮食任务和保障种地大户的生活经济来源,但上诉人未经本村同意私自种植花木作物,当时村干部与其交涉,上诉人并没有纠正,其行为已违背了合同,构成违约。
二、关于解决户粮及宅基地事项,首先与上诉人一起引进有五户外来户,到目前为止均没有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是想在老家可以享受分山、分地,所以一直未向本村提出户籍迁入的相关申请。其次是因为当时的户籍政策有变动,本村已经有20多年没有分过宅基地,更何况上诉人没有迁入户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十五年,即从1993年3月14日开始至2008年3月14日止,在此期限内上诉人理应对所栽种的作物的生长、成熟、收获的期限有个总体的预期和安排。故在承包期限已届满且合同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大量的花木和果树,这些花木和果树刚刚成熟可以产生经济效益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为承包土地所搭建的房屋,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且合同对该房屋的处理也无相关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亦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良田24.16亩的同时,一年左右解决户粮问题,优先考虑新建住房基地及仓库基地,但解决户粮和住宅、仓库基地事项涉及政府的政策并需要上诉人的申报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且这些事项的解决与否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给予解决户粮及住宅、仓库基地事项属于违约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花木、果树和房屋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案由应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单祖长、单祖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永森
代理
审判员 张颖璐
代理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陆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