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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098号

唐××与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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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缪××。被告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韩××。

原告唐××诉被告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缪××,被告陈××,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称:2013年3月3日17时,被告陈××驾驶其本人的浙a×××××车辆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13179.6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7688.1元(109.83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0.4元[(大儿子9+小儿子12)10208×10%÷2=10718.4元,(父亲15+母亲20)×10208×10%÷4=893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直接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518.1元。要求被告陈××赔偿;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责��内首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护理时间同意主张40天,并放弃营养费的主张。

被告陈××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票据在我处),并支付原告1000元。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是40天;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按照3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财物损失无依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车辆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医药费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3179.6元(109.83元/天×120天);2、护理费4393.2元(109.83元/天×40天);3、残疾赔偿金8875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0.4元);4、交通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11923.2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鉴定费2100元;2、衣物损失200元;计2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加油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家某情况登记表、户口簿、门诊病历及被告陈××提供的借条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陈××赔偿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23.2元,已付1000元,尚应赔偿122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交纳1365元,由唐××负担83元,陈××负担1282元。陈××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唐××已预交,唐××同意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陶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