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信贷经理。
被告:常某,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张某、王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本案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游祥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维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