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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4号

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春华、张维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某,张某,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信贷经理。

被告:常某,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张某、王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本案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游祥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维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