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小彬,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聿芳,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系黄小彬之妻。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学炼,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仕能,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再审申请人黄小彬因与被申请人曾学炼、魏仕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小彬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收取煤灰款的汇款账户为曾用槐所有,代收运费人亦是曾用槐,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曾用槐,而非曾学炼。(二)本案应为个人合伙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该定性错误,必然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曾用槐是大东机砖厂的三股东之一,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审应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四)本案中黄小彬与魏仕能谈话的录音材料及黄小彬、魏仕能在古田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所作笔录,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黄小彬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曾学炼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黄小彬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曾学炼持有本案收货单及由其拟写的结算单,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虽然本案收取煤灰款的汇款账户为曾用槐所有,但该证据不足以否认曾学炼是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用于证明代收运费人是曾用槐的《现金支付凭证》,由于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审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曾学炼为煤灰买卖的相对方,其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系双方买卖煤灰产生的纠纷,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煤灰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连带责任的一部或全部义务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黄小彬与魏仕能为古田大东机砖厂合伙人,无论曾用槐是否为该厂合伙人,并不影响曾学炼要求黄小彬及魏仕能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因此,曾用槐是否为大东机砖厂合伙人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若黄小彬对曾用槐是否为合伙人有异议,可以通过另案解决。(四)关于黄小彬与魏仕能谈话的录音材料及黄小彬、魏仕能在古田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所作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由于魏仕能在本案中即为一方当事人,与黄小彬同为原审被告,与曾学炼为对抗一方的当事人,该录音及陈述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小彬之主张。综上,黄小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小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孝斌
审 判 员 蔡寿霞
代理
审判员 高晓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新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