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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商初字第1010号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青、李维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青,李维亮,代全功,张兆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合,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明涛,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青。被告李维亮。被告代全功。被告张兆娟。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四被告刘青、李维亮、代全功、张兆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合、赵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代全功、张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李维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代全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李维亮、张兆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刘青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刘青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5.4666‰上浮7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青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刘青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其他三被告李维亮、代全功、张兆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青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维亮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代全功辩称贷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张兆娟辩称贷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原告对被告刘青的贷款审查不严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青、李维亮、代全功、张兆娟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列四被告作为借款人成立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贷款最高额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青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刘青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月利率为9.29333‰。借款发放后,被告刘青归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份,此后被告刘青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维亮、代全功、张兆娟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山东银监局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青、李维亮、代全功、张兆娟四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青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青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刘青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亮、代全功、张兆娟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维亮、代全功、张兆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青追偿。被告刘青、李维亮、张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青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200000元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维亮、代全功、张兆娟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青应返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刘青、李维亮、代全功、张兆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成

审 判 员  卢峰之

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