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07号
原告:杨建中,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2932。
被告:黄志东,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xxx0410。
原告杨建中诉被告黄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中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按每月1.5%,因被告借原告的款项时间长达九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杨建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从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为人民币20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杨建中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2012年12月8日,双方又重新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如未清偿借款,欠款利息以月息1.5%计算;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被告黄���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建筑公司员工,被告是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在工作过程中经人介绍认识,已经超过7年时间。被告称拖欠他人材料款,资金紧张,请求原告予以借款周转。2012年10月30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12年12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重新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否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2013年5月过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黄志东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后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月息1.5%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3年7月30日为20250元)给原告杨建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3元,由被告黄志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金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