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商辖终字第119号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商辖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履行地的约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制订的格式条款,而且该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依法属于无效条款。

二、被上诉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多次调试至今仍不能使用,无法交付上诉人。产品不交付本合同就无法履行,所以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是合格设备的交付地,即上诉人所在地。

三、本合同约定的代办托运实际上也发生变更,因为上诉人并未结算运费,也没有收到运费发票。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卖与被上诉人的设备不用开具发票是税前价格完全是违法的。综上所述,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原阳县,故该案应由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虽然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但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丘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并没有以书面方式或者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合同的履行地。货物到达地、安装调试地均不应视为合同的履行地。综上,安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但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山东省安丘市”,第十二条中约定“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为安丘市,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以设备在其公司安装、调试合格等作为合同实际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于合同约定价格问题、产品质量问题,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艳丽

代理

审判员  张锡辉

代理

审判员  吴玉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