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中民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赵智霖与被上诉人高志武、杭永宏、左敬宝及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智霖,高志武,杭永宏,左敬宝,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智霖。委托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武。委托代理人邱宪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永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敬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朝晖。委托代理人刘永超。

上诉人赵智霖因与被上诉人高志武、杭永宏、左敬宝及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智霖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高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宪东、被上诉人杭永宏、左敬宝及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志武长期受雇于杭永宏在左敬宝的电焊部打工。2012年前季,左敬宝承揽赵智霖位于西峰区兰州路东方驾校后院一排平房上搭建二层彩钢瓦房,人工费部分左敬宝又转包给杭永宏。同年7月17日杭永宏带领高志武、张伟明等四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平房加高后距离裸露的高压线较近(不足两米),高志武、张伟明被高压电击中受伤。当日高志武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左手及双足;2、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8月10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用117386.24元。同年9月3日,高志武再次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趾电击伤后趾骨坏死。经手术截除部分趾骨,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473.65元,同年9月8日出院。期间,左敬宝、杭永宏向高志武支付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及救护车费用3465.60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医疗费用4975元、住院医疗费用62918.10元,高志武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花费2383元。同年11月20日,高志武的伤情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志武因电击伤致腰5、6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二趾部分截趾术后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敬宝、杭永宏均无法定施工资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杭永宏雇佣高志武为其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高志武作为杭永宏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体损害,作为雇主的杭永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智霖为工程的发包人,左敬宝为承包人,他们明知杭永宏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给其分包,应当与杭永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各连带责任人应当依据其对高志武身体受损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责任。赵智霖作为发包方,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及安全防护意识,亦有监管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及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赵智霖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赵智霖明知左敬宝不具备相应资质及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向其发包,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其在本案中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杭永宏作为高志武的雇主,其本身并无专业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疏于安全教育及管理,没有为雇员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高志武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左敬宝作为承包人,明知杭永宏无专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交由其施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高志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路下施工存在安全风险,而置自己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导致自身损伤的发生,此结果与其本人疏忽大意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高志武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属进城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城市,故本案赔偿标准应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下发的甘公(交)发(2012)10号《2012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为据确定。高志武主张的住院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高志武无固定的收入,应参照《甘肃省2012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均按每天56.2元计算,误工费算至定残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126天×56.2元=7081.20元。护理费算至出院之日,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为29天×56.2元=1629.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9天×10元=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29天×40元=116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高志武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989元×20年×20%=59956元。高志武要求庆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智霖在工程施工时未经庆阳供电公司同意,也未提出整改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庆阳供电公司无法履行其监管职责,庆阳供电公司对本起事故无责任,对高志武要求庆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高志武要求赔偿其交通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杭永宏辩称其曾告知高志武楼顶湿滑,不要上去,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杭永宏对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高志武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经庭审质证,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和结果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且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为本案定案依据。杭永宏辩称其与高志武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左敬宝辩称高志武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无相应合法根据,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剔除不合法、不合理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智霖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但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其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且未尽到相应监管义务所致,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二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高志武的医疗费135683.49元,误工费7081.20元(126天×56.20元),护理费1629.80元(29天×56.2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伤残赔偿金59956元(14989元×20年×20%),共计205800.49元,由高志武自负10%,即20580.05元,由赵智霖承担45%,即92610.23元,杭永宏承担25%,即51450.12元,左敬宝承担20%,即41160.10元(杭永宏、左敬宝已支付71358.70元);

二、驳回高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30元,由高志武负担163元,赵智霖负担733.50元、杭永宏负担407.50元,左敬宝负担326元。赵智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案件定性和查明的事实,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左敬宝系专业从事钢门、钢窗加工业务的个体户,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其将加盖活动板房事务交由左敬宝负责完成,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左敬宝有义务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根据承揽合同的特征,在承揽事务完成过程中,由承揽人独自承担工作中的意外风险。若因意外事故或自身过错,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时,无权要求定做人承担损失。左敬宝在承揽事务后,将主要工作交由杭永宏负责完成,而高志武受雇于杭永宏从事具体工作,对于左敬宝的转交行为及高志武受雇于杭永宏的施工行为,作为定做人并不知情,其与高志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高志武受雇于杭永宏从事劳动,其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杭永宏。2、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实体判处错误。上诉人将一般的民间搭建物活动板房交由左敬宝完成,而活动板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建筑物,无需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来完成。高志武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应由左敬宝和雇主杭永宏承担主要责任;高志武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自负10%的责任与其过错不对等;庆阳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电力设施的维护者,对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违章施工行为疏于管理制止,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显属不当。3、高志武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适用《2012甘肃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而该条款只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并不适用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处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志武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永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确认赵智霖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但判决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电力公司应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左敬宝二审答辩意见与杭永红一致。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二审答辩称:造成高志武受伤的线路是其公司所属城南K121马莲河大道线转播台支线004-005号杆之间穿越庆阳XX源医药有限公司房屋间线路,电压等级为10KV,高志武、杭永宏、左敬宝及建筑物所有人赵智霖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未提前告知并征得公司的同意,所以公司在该案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赵智霖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赵智霖在其平房上搭建二层彩钢瓦房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准建手续,亦未对工程建设和周围环境进行现场勘察设计,即违法将该工程私下承包他人实施。高志武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安全保护措施被高压电击伤,因此,高志武的损害后果与赵智霖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赵智霖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赵智霖将其平房上搭建彩钢瓦房的工程作为一般零时性建筑交由左敬宝实施,左敬宝又将人工费部分分包给杭永红,杭永红雇佣高志武具体施工。因此,赵智霖与左敬宝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高志武与杭永红形成雇佣关系。按照承揽合同赵智霖作为定做人对完成定作物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高志武损害的发生是在赵智霖提供的特定环境下造成,赵智霖未经勘察设计,未向电力部门申请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高志武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赵智霖应付主要赔偿责任。杭永红作为高志武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有防范和监督的义务,其没有为雇员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高志武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左敬宝作为搭建彩钢瓦房工程的承揽方,对工程整体规划设计,安全防护措施负有监管职责,由于其未能尽到监管职责,对高志武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高志武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电路下施工存在安全风险,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导致损害发生,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各责任人对高志武身体损害结果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赵智霖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及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赵智霖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赵智霖、高志武、杭永红、左敬宝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具有免责事由,对高志武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处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赵智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慕志锋

代理

审判员  郭立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