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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684号

张淮河与陈燕民、朱爱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淮河,陈燕民,朱爱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张淮河,男。委托代理人张小苗,女。委托代理人吴汝梁。被告陈燕民,男。被告朱爱英,女。委托代理人陈燕民,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宪强。

原告张淮河诉被告陈燕民、朱爱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淮河委托代理人张小苗、吴汝梁,被告陈燕民、朱爱英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淮河诉称,2012年8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燕民驾驶被告朱爱英所有的豫ECS6**号轿车在人民大道东工路口将骑英克莱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腰5椎体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443号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燕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抢救并手术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64849.6元,康复费用112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六个月,继续治疗费约8000元。朱爱英所有的豫ECS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1220.09元。

被告陈燕民、朱爱英辩称,被告陈燕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燕民具有肇事后弃车逃逸的情节,但是并不能免除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是朱爱英,但在投保单上并非朱爱英的亲笔签名,不能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赔偿金额中部分过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总额不超过10000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于驾驶员逃逸,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由于未提供车辆行驶证,无法证明其正常年检,属于商业险拒赔。在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与病历记载不符,按照病历显示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燕民驾驶被告朱爱英所有的豫ECS6**号轿车在人民大道东工路口将骑英克莱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张淮河撞伤,造成原告张淮河腰5椎体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443号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燕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淮河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抢救并手术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64849.6元,康复费用1120元。朱爱英所有的豫ECS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另查明,原告张淮河2013年4月9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六个月,继续治疗费约8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此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淮河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2-3个月,继续治疗费约6972元。医疗费用1838.62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之间缺乏关联性。医疗费用1089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告陈燕民为原告张淮河垫付医疗费等612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淮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地区医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物价评估鉴定、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社区居住证明等,被告陈燕民提供的收到条、购药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燕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是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朱爱英,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CS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故应以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为依据。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62949.40元,根据鉴定结论,剥离医疗费用1838.62元,医疗费应为。康复器械1120元,误工费按照饮食服务业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11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436.6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根据鉴定结论,两人护理费计算30天,一人护理费计算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807.82元(25379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3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张淮河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继续治疗费约6972元,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司法鉴定费19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淮河要求的电动车损失1200元及鉴定费3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元,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077.66元。由于被告刘克兵已经垫付医疗费等810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偿付给被告刘克兵。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3.16元、误工费8436.68元、护理费18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127.66元。施救费130元由被告按照70%的主要责任负担施救费91元,原告马丽霞负担施救费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丽霞16127.66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刘克兵810元;

三、被告刘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丽霞91元;

四、驳回原告马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马丽霞负担49元,被告刘克兵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