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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613号

窦金瑞与刘立平买卖合同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金瑞,刘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13号原告窦金瑞,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平,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窦金瑞因与被告刘立平买卖合同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9月23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远刚、被告刘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预制板期间购买原告价值14787元的冷拔丝,已偿还7000元;被告盖房让其兄弟拉原告1000元的冷拔丝。以上款项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年底偿还了5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于2009年农11月25日借张x现金6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经被告同意原告代其偿还张x本息8340元,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66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立平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14787元冷拔丝款,偿还7000元后,又两次偿还原告5287元和500元,现欠2000元;被告盖房拉原告1000元的冷拔丝,没有这回事。原告代被告偿还张洪军本息8340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是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欠原告冷拔丝款14787元,已偿还7500元;被告借张x现金6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原告代被告偿还张x本息8340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828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围绕该争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载明:“共欠14787元壹万肆仟柒佰捌拾元一付7000元整柒仟元整刘利平09年7月15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x、刘xx出庭证词各1份,均证明忘记哪一年,在腊月26被告付给原告款5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条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人证词不能否定原告持有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的客观实在,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4787元的冷拔丝,并于2009年7月15日除具有欠条,已偿还7500元,下欠7287元。2013年3月24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代其偿还张x借款本息8340元。原、被告因其他事件不愉快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并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偿还部分价款后,现欠原告7287元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340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6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5627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另欠其1000元冷拔丝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欠原告7287元价款中又偿还原告5000多元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窦金瑞价款7287元,垫付款8340元,共计15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经东亮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飞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