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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81号

袁文华与徐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文华,徐洪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81号原告袁文华,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彬,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袁文华与被告徐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徐洪彬驾驶鲁Q×××41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罗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原告袁文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文华受伤、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洪彬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徐洪彬驾驶鲁Q×××41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罗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袁文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文华及三轮车乘车人王茹、邓佑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徐洪彬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文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茹、邓佑丽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4939.92元及门诊费508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肤裂伤。2013年6月20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车损价值为67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5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6月21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主张误工费21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杨顺刚护理,主张护理费852元。原告提供由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金额为400元的停车费收据一张,主张停车费400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74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停车费4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徐洪彬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39.92元,本院支持原告有医院发票证实的5447.92元;对原告提供的姓名为钱西茹、杨莹、王茹、邓佑丽的门诊费发票,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1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2116.8元。关于护理费85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杨顺刚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846.7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670元、评估费8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均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47.92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8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车辆损失670元、评估费8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27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洪彬未到庭举证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徐洪彬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77.44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徐洪彬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70%即630元。被告徐洪彬共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007.4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洪彬赔偿原告袁文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870元,由被告徐洪彬负担300元,原告袁文华负担57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徐洪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良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