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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525号

王双元等诉刘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双元,张洪建,刘振华,王凤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王双元,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张洪建,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振华,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独留镇九十堡村,重型普通货半挂车冀J382**驾驶人。被告王凤喜,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系赵广凤之夫。委托代理人张金永,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法定代理人翟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原告王双元、张洪建诉被告王凤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元、张洪建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王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元、张洪建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许,在兴祖线岳辛庄道口处,被告驾驶车辆与由李颖强驾驶的原告王双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坐人张洪建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刘振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洪建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双元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7599元,赔偿原告张洪建各项损失135553.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凤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冀J382**号车是王凤喜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河北省沧县明达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王凤喜负担。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经查冀J38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

二、请求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比例及本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没有无证驾驶、行驶证过期等拒赔情节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承保的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三、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王双元、张洪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公交认字(2013)第069号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案件情况,张洪建没有责任,刘振华承担主要责任,王双元的司机李颖强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张洪建及妻子李美苓身份证户口页,张洪建父亲张树金、母亲张文平、儿子张子轩、张子瑞、张洪建兄弟户口页及母亲张文平残疾证、父亲张树金及兄弟张小果残疾有病无劳动能力的病例,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实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以及张洪建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三,张洪建在文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明细一套,证实其伤情医疗费用情况和住院情况。住院天数为95天、护理2人、加强营养及需要二次手术。证据四,中天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86号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张洪建伤残为十级,鉴定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鉴定费2250元。证据五,救护车、交通费票据68张3400元,分别为跨地区鉴定、护理人往返、解决交通事故等开支。证据六,张洪建与王双元、王金柱的雇佣协议书、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王双元的身份证和护理证明、张洪建驾驶证、乘坐车辆王双元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营运证,证实张洪建误工天数,工资情况和张洪建两个护理人员之一王双元护理误工的费用。证据七,第二个护理人员张洪建的妻子李美苓工资表、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情况。证实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情况。证据八,王双元事故车辆冀R3W0**车损文价鉴字(2013)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车损23300元。证据九,拆装费评估费票据,证实拆装费1500元。证据十,车辆评估费票据699元。证据十一,事故车辆、受伤人员等的施救费票据21张2100元。被告王凤喜对原告王双元、张洪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中的张子轩、张子瑞不能认定是张树金的孙子,不能够认定是被扶养人,原告应提供其父子关系证明,对村委会开具的两个儿子的证明有异议,户口本不能证明其父子关系;对村委会开具的兄弟三人关系证明有异议,需要当地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洪建的二弟不能工作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有异议,应由县级以上的部门出具证明;张洪建的父母应由三人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对证据五中的交通费我方支持就医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六有异议,张洪建的误工费应该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条、或者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加以证明,仅凭当事人的纸条不能证明张洪建确实系道路运输行业,所以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期限,王双元的护理证明仅是王双元自己写的一张纸条,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张洪建的护理,同时护理人员应该由医院医生出具护理意见来确定护理人数,没有医生医嘱的应确定为一人,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中的章看,该单位不是正式合法的用工单位,也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另外误工证明中是2013年1月31日至7月5日没有上班,而该单位在2013年4月24日已经注销登记了,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误工证明使用;对证据九有异议,应该属于车辆损失的范畴,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十无异议,但是应由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十一的发票不能作为施救费的依据,是停车场出具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双元、张洪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村委会出具的张洪建的弟弟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张洪建的弟弟因没有劳动的能力应由民政部门出具,三弟也应承担抚养义务;对证据三中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鉴定费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张洪建的治疗有关系;对证据六中的护理证明不认可,实际的护理情况应根据诊断证明与病历来确定;对证据七中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根据实际护理期限确定;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不认可,应以评估报告为准,拆装费是修理厂修车需要的费用;对证据十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停车厂的发票,不能证明为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施救托运所支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凤喜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证实我方在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为不计免赔20万元,是王凤喜的爱人赵广凤投保的商业险。原告王双元、张洪建、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凤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应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王双元、张洪建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八、十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系依照其居住状况成立的基层组织,对其家庭成员情况的了解更具全面性,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且多为连号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工资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李美苓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一能够证明原告花付的拆装费及施救费情况,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被告王凤喜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双元、张洪建、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7时许,在文安县兴祖线岳辛庄道口处,被告刘振华驾驶冀J38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颖强驾驶的冀R3W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R3W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洪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振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R3W0**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颖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洪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建入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36323.9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美苓、雇主王双元护理。原告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并花费鉴定费2250元。另查,原告张洪建有父亲张树金、母亲张文平、儿子张子轩、张子瑞需要抚养,原告父母共育有三子,长子张洪建、次子张小果(患有三尖瓣关闭不全症,不能从事劳动)、幼子张建苓。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王双元、王金柱从事道路运输跟车、卸货等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由妻子李美苓、雇主王双元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李美苓于事故发生前在文安县名牌服饰精品专卖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373元;护理人员王双元从事道运输工作。又查,事故当事人李颖强驾驶的冀R3W0**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王双元所有,该车经评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23300元并花费评估费699元、拆装费1500元、施救费2100元。再查,被告刘振华驾驶的冀J38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王凤喜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振华系王凤喜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刘振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振华系被告王凤喜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王凤喜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因被告王凤喜所有的冀J38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凤喜承担。原告张洪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并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原告张洪建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王双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拆装费、评估费、施救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洪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89333.8元,赔偿原告王双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赔偿91333.8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438元,赔偿原告王双元车辆损失费、拆装费、施救费17430元,共计赔偿40868(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王凤喜赔偿原告张洪建鉴定费1575元,赔偿原告王双元评估费490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驳回原告张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凤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原告张洪建、王双元共同负担663元,被告王凤喜负担2900(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代理

审判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张书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建美赔偿清单原告张洪建损失清单一、医疗费36232.9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5天=4750元;

三、营养费2500元;

四、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65天=18700元;

五、护理费3373元/月÷30天×95天=10640元;46143元/年(交通运输业标准)÷365天×95天=12008元;

六、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18年÷2×10%=4827.6元;5364元/年×18年÷2×10%=4827.6元;5364元/年×9年÷2×10%=2413.8元;5364元/年×14年÷2×10%=3754.8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八、交通费3000元;

九、鉴定费225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066.7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89333.8元;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232.93-10000+4750+2500)×70%=23438元。被告王凤喜赔偿原告张洪建鉴定费2250元×70%=1575元。原告王双元损失清单车辆损失费23300元;拆装费1500元;评估费699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59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元车辆损失费、拆装费、施救费(23300-2000+1500+2100)×70%=17430元;共计赔偿19430元;被告王凤喜赔偿原告王双元评估费699元×70%=49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