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453号
原告:张利,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方清,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负责人:王开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诉称:2011年4月16日4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鲁JXXX**(鲁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万吉、石洪臣、石洪刚、石洪军、王修珍、王海英、王秀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鲁JXXX**(鲁JXX**挂)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均买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间。案经执行,被告于2013年7月仅赔付部分理赔款,剩余部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赔付完毕。另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且车辆亦有损失。因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6189.2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财险肥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根据法院判决赔偿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我公司对非医保范围内进行了扣除,我公司已完成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张利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JXXX**(鲁JXX**挂)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鲁JXXX**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3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鲁JXX**挂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4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2011年4月16日4时许,原告驾驶鲁JXXX**(鲁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万吉、石洪臣、石洪刚、石洪军、王修珍、王海英、王秀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青公交认字(2011)第00585)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万吉、石洪臣、石洪刚、石洪军、王修珍、王海英、王秀兰分别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利要求赔偿。张利按照山东青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王万吉、石洪臣、石洪刚、石洪军、王修珍、王海英、王秀兰支付赔偿款总额,减保险公司赔付款及张利向青州法院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的数额为31689.2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689.27元及施救费1530元、车辆损失费2970元,计款36189.27元未果,诉来本院。诉讼中,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542元,原告同意车损定为1542元。以上事实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六份、青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开具的原告交款的票据一份、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具的施救费票据、青州市洋泉汽修停车场票据一份被告提交的赔付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1689.27元,被告提交的赔付证明中扣除原告未主张的鉴定费,与原告诉求相符,对于不予赔付的误工费、交通费、检查费等损失,被告未提供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对于医疗费的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免责条款对原告予以明确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费用不符合相应标准,且原告主张数额,青州市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对于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施救费153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认为不需要施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认可1542元,原告亦同意按1542元处理,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4761.27元,证据充分,不超出被告给原告出具保单载明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4761.2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保险赔偿金34761.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7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张承富
审判员 顾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