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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10号

林尧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尧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林尧成。法定代理人孙中女,女,1959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恩。

原告林尧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尧成的委托代理人高海荣、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尧成诉称,2012年7月,秦裕学驾驶轿车行驶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路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后秦裕学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查处秦裕学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905元,对于其中的1080905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撤回起诉。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秦裕学未报案,导致不能第一时间现场勘查。3、秦裕学驾驶的车辆是被强制注销的轿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8时50分许,秦裕学驾驶被强制注销的苏G×××××号轿车沿新浦区朝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新浦区朝阳路与郁洲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林尧成驾驶的苏G357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林尧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秦裕学驾车逃逸。2012年10月17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连公交认字(2012)第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裕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尧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住院治疗,原告向法庭提交治疗医疗费票据156895.65元。2013年1月2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林尧成为轻度(偏重)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2月3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林尧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偏瘫(肌力3级),构成叁级伤残。经精神病鉴定为交通事故所致轻度(偏重)智能损伤,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柒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拾级伤残。遇上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林尧成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医疗及康复费用为叁万元。3、被鉴定人林尧成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拾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陆个月;二次手术予其误工、营养期限均为壹个月。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秦裕学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秦裕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尧成的损失。关于秦裕学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以已与秦裕学达成调解协议书为理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故对于秦裕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结合原告林尧成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伤造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远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因伤残疾赔偿金中的11万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鉴于原告已经与秦裕学庭外自行达成协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尧成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时恒雨

代理

审判员  许娜娜

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