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159号
原告:舒某甲,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恒情,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圣某,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舒某甲诉被告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甲诉称:199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小,组成家庭不易,未同意离婚。但近年来,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与婆父母产生纠纷,导致整个家庭不能和谐相处,从而影响夫妻感情。2006年至2008年间双方矛盾加剧,争吵不停,经村干部调解不能和好,双方裂痕加深。自2009年春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家人争吵后回到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4月,2012年3月原告两次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舒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三、舒城县人民法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04号、(2012)舒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两次诉讼离婚的事实。被告圣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可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8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舒某乙,现就读于舒城县南港镇过湾小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关系不睦。2009年下半年,被告因腹部疼痛多次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检诊断为宫颈炎。自2010年7月起,被告因烦躁、失眠多次至合肥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检诊断为:神经症。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经当地村干部调解,原告回娘家生活、调养。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以(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3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患有××尚未治愈,原告应尽扶养治疗义务,认为如双方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缺少沟通,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4元以来原告已两次诉讼离婚,双方分居已达三年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结合孩子本人意见,婚生子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患有××及神经症(XXX),且在治疗中,暂无工作能力及居住场所,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甲与被告圣某离婚;
二、婚生子舒某乙由原告舒某甲自行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舒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被告圣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文生
审 判 员 张方林
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