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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88号

被告人黄振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15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镇××江街××号。因本案,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某、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因贪图便宜,以900元人民币的低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号牌、无行驶证及购车发票的红色钻豪豹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韦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红色豪豹牌男式125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A0223584,车辆识别代码:LF4HPBJ95A0001537),依法返还被害人韦桂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韦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