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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中刑一初字第9号

被告人白向林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向林,张某甲,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中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向林,男,1994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2012年11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朗乡林业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窝藏被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窝藏被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向林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窝藏罪一案,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伊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向林及辩护人王晓非、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春辉、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与诉讼代理人谭庆杰、孙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2012年11月11日23时,在伊春市带岭区某网吧内,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害人霍某甲不断骚扰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张某甲,引起其男朋友白向林的不满后发生争吵,白向林随即在包内拿出折叠刀先后向霍某甲、王某乙胸腹部刺数刀,白向林和张某甲逃离现场。后霍某甲和王某乙被他人送往医院,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刺切身体多发创口、右侧胸廓内动脉破裂、肺破裂和肝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霍某甲右侧血气胸轻伤。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卡簧刀一把;书证,抓捕经过、被告人白向林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丙、于某甲、李某甲等证言;被害人霍某甲陈述;被告人白向林、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窝藏罪2012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白向林将人刺伤后跑回家中,向其母亲王某甲叙述把人捅伤,并向其提出要钱,王某甲给白向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仍与白向林一起逃跑,并给白向林买衣物和车票。被告人白向林、张某甲于2012年11月12日在哈尔滨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火车票、帽子;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徐某乙、白某甲、吴某甲等证言;被告人白向林、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向林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霍某甲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被告人白向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6,751.00元;共371,95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要求被告人白向林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

被告人白向林、王某甲、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不作辩解。被告人白向林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其主观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故意伤害致死,且被害人有过错,及医院延误救治,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及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因不懂法,孩子要钱就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23时,在伊春市带岭区某网吧内,被害人王某乙、霍某甲因骚扰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张某甲,引起其男友白向林的不满并发生争吵,白向林在张某甲拎的包内拿出折叠刀先后向与其撕打的霍某甲、王某乙胸腹部连刺数刀后,与被告人张某甲逃离现场。被害人霍某甲和王某乙被他人送往医院,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刺切身体多发创口、右侧胸廓内动脉破裂、肺破裂和肝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霍某甲系右侧血气胸属轻伤。2012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白向林将人刺伤后跑回家中,向母亲王某甲叙述把人捅伤,并向其要钱,王某甲给白向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仍与白向林一起潜逃,并给白向林买衣物和车票。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1月12日在哈尔滨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故意杀人犯罪的证据1、徐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日凌晨1点33分我在家睡觉,我家网吧网管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打仗让我去,我到网吧后,我看见王某乙在那躺着,我就打110报警,我告诉我家网管在路边找了一辆车把人送到医院,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2、徐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1日晚上我在网吧包宿上网,白向林和他女友张某甲也在,快到12点霍某甲和王某乙进屋了,我一看就是喝多了,过一会王某乙、霍某甲向我问张某甲的QQ号,我说不知道,霍某甲就喊白向林说你让你女朋友出去和王某乙说几句话呗,说啥都行,白向林没吱声,接着我就听到打仗声,我回头一看白向林和霍某甲打起来了,白向林就又出去了,可能是和王某乙打仗了,我就对网管说出去看看别出啥事,然后网管就给老板打电话,我看见王某乙在那躺着,这时老板来了,他们一起把王某乙、霍某甲送医院了,我又回网吧上网。3、王某丙证言证实,我昨晚8点在网吧接班,白向林和他对象张某甲包宿玩电脑,霍某甲也来网吧,一会就走了说在附近喝酒。过一会霍某甲和王某乙又回来了,霍某甲说玩游戏,他叫我向白向林要张某甲的QQ号我说不知道,然后王某乙就喊张某甲和他说话,张某甲没理他,他就生气出去了,霍某甲就和白向林吵起来了,他们就都出去了。过了一会白向林回来和张某甲说媳妇咱们走。我就出去看看,看见王某乙在那躺着那,霍某甲也在那,我就给老板打电话,老板来了我们就把他俩抬上出租车送医院去了。4、于某甲证言证实,今天下午(2012年11月12日)我接到白向林电话,他问我干啥呢?他说晚上捅那两个人咋样了,我说我听说一死一伤,白向林说:我昨天把人捅了,我现在在外地。我问他在哪捅的,他说在网吧。后来我就去公安局把事情说了。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1日晚上我在网吧包宿上网,徐某乙和白向林和他对象张某甲也在,快到12点时,霍某甲和王某乙就进屋了,当时他俩好像喝酒了,说话声音挺大,霍某甲就大声和白向林说:“你让你对象出去和王某乙说几句话呗,说啥都行”。白向林没吱声,接着我就听见打仗声音,我回头看白向林和霍某甲撕吧起来了,接着就出去了,过一会白向林进屋喊他对象张某甲走,网管徐某乙也跟着出去了。过一会他回来叫我帮着把王某乙和霍某甲送医院去。6、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1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家里,张某甲和他对象白向林来了,我们一起聊天,张某甲和我聊绣十字绣,白向林在一边坐着看,张某甲兜里有一把折叠刀大约十多公分长,是绣十字绣用的,我见过这把刀,还玩了一会,印象很深。刀放在张某甲提兜里。7、被害人霍某甲的陈述,2012年11月11日光棍节晚6点多钟我和王某乙喝酒,我俩一直喝到半夜11点多,我俩一同来到网吧,当时好几个人玩电脑,其中5号机器一个女的长得不错,王某乙和我说那个女的不错你认识吗?我说不认识。再说他对象也在那玩,王某乙说有啥就认识一下,王某乙让我打听那女的QQ号,我没问出来。王某乙不乐意了,就对我说你让那小子出去,我和她说几句话,我就和那女孩说你出去和我朋友说几句话,她没理我,这时我就弄电脑,就觉得身后有人,我一看是小白照我右侧肋部打了好几下就跑了,就觉得凉凉的挺疼,我就追出去,看见小白和王某乙在撕吧,我过去踹了小白一脚,和王某乙一起打小白,不一会王某乙就捂着肚子蹲下了,我就拽小白衣服,他挣开就跑了。他跑后我也支撑不住了,就躺在网吧门前,然后老板来了就把我和王某乙送医院去了。8、物证尖刀一把,当庭出示由被告人白向林辨认是其使用的尖刀;被告人张某甲认是自己曾使用尖刀。9、书证,抓捕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10、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1、伊春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伊)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146号,鉴定意见:王某乙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刺切身体多发创口、右侧胸廓内动脉破裂、肺破裂和肝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12、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司法鉴定书(南)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03号,结论意见:霍某甲右侧血气胸轻伤。13、被告人白向林供述,2012年11月11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对象张某甲去带岭某网吧上网办的是通宵卡,12点多钟霍某甲和王某乙也来了,当时他俩好像喝了好多酒,他俩就喊网管过去,向网管要我对象QQ号,网管说不知道,然后他俩又找徐某乙要我对象QQ号,徐某乙说不知道。霍某甲和我说你让你对象出去和王某乙说几句话呗,张某甲说我不认识他和他说啥话,王某乙就出去了,霍某甲还在那磨叽我对象,我就和他打起来了,我就从放在椅子上我对象的拎包拿出折叠刀,捅了他几刀,我看见王某乙进网吧,我就过去和他撕把又捅了他一刀,我就往外跑,这时王某乙就来抓我,我就又捅了他好几刀。霍某甲又出来了他俩打我,我就朝他俩身上乱捅。具体捅那个部位,多少刀记不清了,然后我就领着我对象跑回家了,我告诉我妈说:“我把捅人了”,我要点钱想出去躲躲,我妈就给我500元钱。第二天我就把刀扔在我家邻居徐某乙家柴禾堆了,我给于某甲打个电话,打听一下我捅的霍某甲怎么样了,他说王某乙死了,霍某甲伤了,我就和我媳妇说咱们快走吧。我俩坐火车去哈尔滨在车站被抓获了。上述事实由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实:

二、窝藏犯罪的证据据1、徐某乙证言证实,白向林是我朋友,白向林捅完霍某甲之后的第二天下午我回家,我发现我家有人回去过。我回家看到下雪有脚印,是从杖子跳进去的。我在网吧正往车上抬王某乙和霍某甲时张某甲用白向林手机给我打电话问他们咋样了,我说正往医院送,就挂了电话。2、白某甲证言证实,白向林、张某甲他们俩是晚上9点多在家走的,凌晨2点回来的,是他妈妈开的门,我就听他好像和他妈妈说要点钱,说有事就走了。早晨起来他妈妈和我说儿子和人打仗了。3、吴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日下午2点多钟,来了一个男孩和女孩,年龄不大18-19岁左右,他俩买了两个帽子和袜子,一副鞋垫,一盒烟,一共花40元钱,是女孩付的钱。说坐乌伊岭到哈尔滨的火车,待一会就走了。4、被告人白向林供述,因为他俩喝多酒,骚扰我对象我就和他们打起来了,把他们捅了,捅完我就和我对象跑回家,向我妈要钱,我妈给我500元钱,我俩跑到胜利后在胜利火车站前小卖店买了一双袜子,一副鞋垫,一盒烟,俩个帽子,上车补票花40元钱,在哈尔滨车站被抓获了。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11月11日晚9点多钟,我和白向林到网吧上网,12日凌晨王某乙和那个叫霍某甲的来了,好像喝多了,霍某甲坐在我身后用手推我椅子,我没理他,他喊白向林叫你媳妇把耳麦拿下来,和我说几句话,我没理他,他又说和我哥们出去说几句话,他们就打起来了,白向林好像有用刀捅那个人的动作,王某乙也进来了,白向林往外跑,在门里面和王某乙打起来,白向林好像也捅了他几下。王某乙抓白向林衣服没抓住,霍某甲也跟着出去了。我没动地方,过十分钟,白向林在外面回来拎起我的包说和他走回家,我问白向林咋啦?他说出事了,这时我给徐某乙打电话问,他说送他们上医院叫我别打电话了,白向林带我到了徐某乙家,当时他家锁着门,白向林跳进去开开大门,屋里没锁门,我俩就进去了。进屋后他和我说把那俩个人捅了,我问他哪来的刀,他说是我绣十字绣的刀,我问他为啥捅人,他说他俩要强奸我。第二天下午在胜利坐火车去哈尔滨,在胜利火车站前小卖店买了一双袜子,一副鞋垫,一盒烟,俩帽子,上车补票花40元钱,在哈尔滨车站被抓获了。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11月11日晚半夜,听见有人敲门,我一开门一看我儿子白向林,一边哭一边说:“我用刀把人攮了不知道啥样,我求求你给我点钱,我出去躲躲”,我说你咋惹这么大祸,就在裤子兜里拿了500元钱,白向林自己回来的,他拿钱就走了。我丈夫也起来了,问他张某甲呢,他说在外面。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白向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白向林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人民币100,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医药费人民币7,0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向林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虽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但被告人白向林用尖刀刺被害人身体造成脏器多处破裂,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明知白向林是犯罪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白向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其亲属积极赔偿并达成协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向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宇军

审判员  何 勇

审判员  祖荫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