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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010号

薛超凯与薛洪志、薛祥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薛超凯,薛洪志,薛祥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薛超凯,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葛文贤,阳谷安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洪志,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薛祥义,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超凯与被告薛洪志、薛祥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超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代增、葛文贤,被告薛洪志及被告薛洪志、薛祥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超凯诉称,2013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二被告酒后跑到我家大门口大骂,我的父亲薛保存与其理论,被告薛洪志气急之下用砖砸坏了我父亲的私有轿车。我忍无可忍,回骂了一句,被告薛洪志即对我拳打脚踢,这时被告薛祥义前来相劝,帮着殴打我,我抵御不过二被告的猛打,只得返回自己家的院躲避。被告薛祥义仍不放过,追至家中将我打昏在地,不省人事,被送往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四天。由于伤情较重,于2013年2月20日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11000余元。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5899.03元。

被告薛洪志辩称,我只是对原告的父亲薛保存的车辆进行了损害,我愿意赔偿车辆损失,但我没有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祥义辩称,我未参加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2月18日下午4时,向寿张镇派出所报警时称,原告被打,左眉骨及鼻周有明显肿胀。经当庭质证,被告予以否认。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因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被送往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共花医疗费582.02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并称没有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伤害。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头面部受外伤于2013年2月18日入院,因原告头痛头晕,入眠欠佳,要求去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经当庭质证,被告称该证明没有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也没有医务处的公章,不予认可。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住院费8406.68元。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病毒性脑膜炎、闭合性颅脑损伤、皮肤黏膜损伤、精神分裂症。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是精神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调取卷宗材料一份,证实2013年2月18日下午被告薛洪志酒后同薛保存发生争执,并拿砖将薛保存的比亚迪轿车砸坏。阳谷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对薛洪志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另原告在庭后又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头痛、头晕,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同意转院。该证明所盖公章是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处的公章,落款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下午被告薛洪志酒后同原告的父亲薛保存发生争执,被告薛祥义前来劝架,被告薛洪志、薛祥义与原告发生拉扯、互殴。2013年2月18日下午5时原告被送往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轻微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病历显示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住院治疗四天,治疗结果为治愈(另含转院),共花医疗费582.02元。2013年2月20日14时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被门诊以“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待排”为由收入神经内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病毒性脑膜炎、闭合性颅脑损伤、皮肤黏膜损伤、精神分裂症。病历显示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14时,实际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8406.68元。住进聊城市人民医院后原告的父亲薛保存向医生陈述原告在住院的2天前饮白酒(约2两)后不慎摔倒,前额部着地,左侧眉弓近端皮肤破损,伴局部肿胀,牙龈出血;遂去当地卫生室就诊治疗,予以输液治疗,当时测体温38℃,原告近2天出现语言减少,表示淡漠、感头痛、前额部为主,自感觉头内有水流动。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阳谷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财务为案由立案侦查,被告薛洪志因用砖砸坏薛保存的比亚迪轿车被阳谷县公安局给予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洪志、薛祥义赔偿医疗费8988.7元,误工费1527.79元(80.41元/天×19天)、护理费1527.79元(80.41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450元(150天/次×3次),共计12684.2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复印件、阳谷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薛洪志、薛祥义与原告发生拉扯、互殴,致使原告轻微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薛洪志、薛祥义对原告所花医疗费582.02元及住院四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业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标准90.5元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30元进行计算。病历显示,原告在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治疗结果为治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毒性脑膜炎、闭合性颅脑损伤、皮肤黏膜损伤、精神分裂症是被殴打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洪志、薛祥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89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洪志、薛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超凯赔偿医疗费582.02元、误工费362元(90.5元×4)、护理费362元(9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共计1426.02元;

二、驳回原告薛超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薛超凯承担179.33元,由被告薛洪志、薛祥义承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伟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王庆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