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张有明,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连东,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有明与被告张连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明委托代理人刘全军、被告张连东、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12时,被告张连东驾驶冀B×××××牌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姜泡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海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有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有明及其车辆乘坐人王小慧、张静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有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918元、伙食补助200元、护理费380元、误工费108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5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598元。
被告张连东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连东驾驶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曾做过跟踪调查,当时张有明陈述自己务农,只同意按农民标准核算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连东驾驶冀B×××××牌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姜泡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海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有明无证驾驶驮带王小慧、张静惠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有明及其车辆乘坐人王小慧、张静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连东与原告张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张有明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有明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另查明,原告张有明系唐山市智盛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有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918元、伙食补助200元、护理费371.60元(按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核算10天)、误工费9024.30元(按制造业100.27元/天核算90天)、司法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共计14213.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0900557)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关单位证明信、收入明细表、身份证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东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张有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有明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张有明务农,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有明经济损失142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连东不赔偿原告张有明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