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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0171号

杨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姜某某、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姜某某,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017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姜某某,男,汉族。被告卜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市政公司)、姜某某、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延安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秋,被告延安市政公司承包了位于杨陵区毕公杨凌某某集团公司的猪舍建设工程,该公司杨陵项目部将工程劳务违法转包给被告卜某某,卜某某于2009年11月下旬又将该工程劳务再次违法转包给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为了该工程施工,与原告口头约定:每个工日80元,加班工资另计;午餐夜餐免费;腊月先付部分工资,工程完工时即付清全部工资。但是原告从2009年11月下旬至2010年3月初,干活近两个月却被拖欠工资。近三年来,原告十余次找被告姜某某讨要工钱,其以他自己也在找卜某某讨要为由,一拖再拖,分文未付。特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工资1310元,并加付迟延支付工资的损失327.50元(按拖欠工资数额的25%计算),合计1637.50元;被告卜某某、姜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延安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是按工资起诉的,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原告将延安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列为被告,其依据为最高院《有关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但是根据该规定原告不属于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法律上规定的合同的相对性,延安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延安市政公司是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卜某某,卜某某又将工程承包给姜某某,姜某某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延安市政公司已将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款全部结清,包括卜某某和邓宗强的工程款,并未拖欠劳务费;原告是与姜某某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当由姜某某承担责任。卜某某作为本案的承包人未到庭,是否欠劳务费是事实不能查明。如果卜某某已经结清了劳务费,延安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则是错误的。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不清,建议法院中止审理。综上,原告起诉延安市政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延安市政公司承包了杨凌某某集团猪舍建设工程。卜某某从延安市政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经延安市政公司的张和亮、朱林涛介绍,被告从卜某某手里又承包了一些小工程,原告是被告叫来干活的,欠条也是被告本人出具的。被告卜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欠条一张、被告姜某某与卜某某签订的《有关标段1#、2#、5#舍土建部分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在毕公工程中拖欠原告工资。2、延安市政公司向杨凌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该工程承包和分包情况书面材料一份(共2页);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延安市政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和违法未将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3、卜某某向姜某某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卜某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工程是违法层层转包的。被告延安市政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信访意见书的内容不认可;对结算单认为其并未参与,不予认可;对卜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姜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延安市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延安市政公司和杨凌某某集团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劳务费只有407719.85元;2、(2010)杨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劳务费里面有邓宗强11万余元;3、卜某某诉延安市政公司答辩状一份,证明其多付卜某某5万余元劳务费;4、付款凭证22张,共计345904元,证明延安市政公司给卜某某多付了劳务费。原告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姜某某对证据1认为没有与其结算,不予认可,对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姜某某提供其与卜某某签订的《有关标段1#、2#、5#舍土建部分的施工协议》、其与卜某某的结算单、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卜某某、朱林涛和张和亮没有给其付劳务费。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延安市政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市政公司欠被告姜某某的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延安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施工协议,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延安市政公司承包杨凌某某集团项目毕公猪舍工程,之后,被告延安市政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邓宗强及被告卜某某,卜某某将土建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姜某某,姜某某雇佣原告杨某某在工地从事劳务。2010年3月5日,被告卜某某与姜某某补签“有关标段1#、2#、5#舍土建部分的施工协议”,就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后工程停工,被告延安市政公司与卜某某未结算。2011年6月1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杨某某在毕公猪场出勤工日工资1310元(壹仟叁佰壹拾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某某讨要,姜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另查明,被告卜某某、姜某某均无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质。

本院认为,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到被告姜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姜某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原告工资的支付,被告姜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施工建设及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延安市政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卜某某个人,被告卜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姜某某个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姜某某在工程完工后,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支付,故卜某某及延安市政公司就姜某某拖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损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1310元。被告卜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某、卜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青素

审 判 员  张艳萍

代理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