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9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6月因赌博先后二次被玉环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途经本县坎门街道开源路路口处,碰见欠其债务的张某,便向张某索讨债务,因张某称没钱,双方遂发生争吵,此时张某的亲戚郑某见状上前劝架。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纠集人员到现场,并与受纠集的“阿甲”(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对张某的身上、手臂、腿部乱打,郑某上前拉架过程中亦被打。尔后,被告人李某的朋友“阿乙”(另案处理)路过见其发生打架,也上前脚踢被害人张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尺骨骨折,已达轻伤程度。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县坎门街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万元,并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柯某、李乙、华某某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因债务纠纷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定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