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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南民初字第0229号

张跃进与刘立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跃进,刘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张跃进。委托代理人沈永勤。被告刘立华。

原告张跃进与被告刘立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进诉称:原告系瓦工,被告分包了土建工程,2012年3、4月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城东镇南阳村企业围墙等工程做工,被告当年欠原告劳动报酬488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多次失信,至今尚欠38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3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立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间,原告张跃进跟随被告刘立华做瓦工,共计做工22天,双方约定工资为140元/天,工资合计3080元。被告刘立华另于2011年3月欠原告张跃进1800元。经原告张跃进多次索要,被告刘立华只给付原告张跃进1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张跃进向被告刘立华索要工资,并携带了原告女儿张霞所书写的欠条,张霞书写的欠条载明:欠条,刘立华欠张跃进2012年3-4月份工资3080元(合计用工22个工,每工140元,合计工资3080元)。原告催要未果后,被告刘立华在该欠条后书写“+1800元,刘立华,2013.3.8,已付壹仟元,刘立华,2013.3.8,此帐我未校准,但是有工,刘立崋”。后经原告张跃进索要,被告刘立华均未给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跃进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张跃进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跃进为被告刘立华提供劳务,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原告张跃进应得的劳动报酬具体数额,被告刘立华已通过在原告张跃进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张跃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刘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华给付原告张跃进劳动报酬38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刘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立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