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粤B/×××××号小轿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泉水厂路段时,与粤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执勤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对林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遂将林某现场抓获。经司法鉴定:林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后可进行有效监督,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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