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周宇宙。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律师被告郑宝刚。被告李克英。被告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英,经理。
原告周宇宙与被告郑宝刚、李克英、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刚、李克英、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郑宝刚、李克英、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紧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仅仅支付了8月、9月的利息60000元后一直未付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郑宝刚、李克英、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郑宝刚、李克英、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郑宝刚帐户1000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郑宝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宇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息月付后付)借款人:郑宝刚李克英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2012.7.11号”。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8月份、10月12日支付8月、9月两个月的利息各3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宝刚系被告李克英的儿子,被告李克英系被告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宝刚、李克英、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系原告自愿给付,对其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宝刚、李克英、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宇宙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宝刚、李克英、高密市保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