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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2058号

郝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郝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举行婚礼,同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郝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照顾孩子及家庭,整日外出不知所事。2011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甲。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曾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5月3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遂于2013年5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滕州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被告彭某某父亲亦表示原、被告缺乏沟通,感情已经破裂,同意双方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郝某某诉请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于婚生男孩郝某甲一直随原告郝某某生活,且被告彭某某现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应由原告郝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郝某甲由原告郝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金    河

代理

审判员 薛宝国

人民陪审员翟德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