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何锐。被执行人彭山县汽车运输公司。申请人何锐与被执行人彭山县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彭山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山县汽车运输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调解书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洪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云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