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荣商初字第451号原告郇心平。委托代理人王俊颍。被告张积兰。委托代理人程翠丽。被告张馨。委托代理人宋保奎,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郇心平诉被告张积兰、张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颍,被告张积兰委托代理人程翠丽,被告张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积兰、张馨系程忠伟的法定继承人。程忠伟在世时,于2009年2月份从原告处购煤三车,共计44.44吨,双方约定按市价1040元/吨结算,共计46217.6元。2013年1月23日程忠伟因病去世,但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46217.6元。
被告张积兰辩称,不承认欠款事实。
被告张馨辩称,不承认欠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2月24日、2月25日原告雇佣司机给程忠伟经营的育苗场供煤三车,共计44.44吨,由育苗场技术员张新明签字收货并出具过磅单三张,分别载明了“2009年2月18日车辆号码129,车皮重6.48,毛重21.12,净重14.64”、“2009年2月24日车辆号码283,车皮重6.28,毛重21.22,净重14.94”、“2009年2月25日车辆号码959,车皮重6.26,毛重21.12,净重14.86”,但未载明单价。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09年度的煤炭单价为950元。现程忠伟及张新明均已去世,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程忠伟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张积兰、张馨。张积兰系程忠伟之母,张馨系程忠伟之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过磅单、司机送煤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忠伟是否购买了原告的煤炭。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因此可以认定程忠伟购买原告煤炭并欠款的事实。被告张积兰、张馨作为程忠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积兰、张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程忠伟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煤款42218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在继承程忠伟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