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50号
原告:林景,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12,住桂平市××××号。
委托代理人:赖祖全,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彭福良,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79X,住北海市海城区××号。
委托代理人:叶玉兴,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212,住北海市××街××号。
原告林景诉被告彭福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祖全、陈玉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景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为其搭建工程铁棚。一个月后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经双方结算总额为212868元。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任务,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1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85302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工程款8530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0565.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证明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彭福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首先,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给工程给原告承揽,起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存在的。另外,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有关规定,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几点,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款项,没有实际的欠款人,列明的数据没有指向哪个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过该证据,该证据的来源被告不清楚,被告究竟欠谁的钱也没有明确;证据4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对身份证,由于没有原件核对,不做认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黄建在北海市西南大道与湖南路交界东南方向根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搭建简易工棚,于同年4月份完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12868元,未结工程款85302元。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清单的最下面书写“欠85302元,合计工程款未结大写捌万伍仟叁佰元整”并签名进行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欠款按“大写金额”85300元计。另查明,案外人黄建书面证明,该工程欠款催收等相关权利归原告享有。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否偿付原告?
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清单上列有总工程款、支出等内容,被告接着上述内容在清单下面书写“欠85302元,合计工程款未结大写捌万伍仟叁佰元整”并签字确认,整张工程款清单内容从上到下混然成一体,未发现有伪造现象,故被告欠铁棚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搭建铁棚工程及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称其并没有请原告和黄建搭建铁棚,清单确认的未结工程款属于合浦廉东农村民房危房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并非原告主张的铁棚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再抗辩称,该清单原告只签写“合计工程款未结大写捌万伍仟叁佰元整”字样并签名及时间,在签写上述内容时清单是空白的,其他内容是原告在捡到该清单后自行补写上去的。
本院认为,被告所书写的内容在整页纸的右下角,从书写的习惯分析,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合常理,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属于被告书写的其他内容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虽然工程款清单上没有注明欠谁的款,但原告持有该欠款单原件,据此可推定该欠款的债权人是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福良须偿还原告林景工程欠款8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妍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