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965号
原告:毛彩霞,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辛本华,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平,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戴英霞,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毛彩霞与被告王志平、戴英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辛本华,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彩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装修房屋认识,后被告王志平以信用社贷款到期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并表示自己承包的山场发展前景很好,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承包山场的一半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承包期在原来基础上延续20年,双方口头商定原告给付被告王志平转让款23万元。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以及多次支付的转让款,扣除被告王志平应得的装修费,共计付款254000元,并于2013年1月1日补签了转让协议,并补开收据。后来经原告向发包人了解,被告不可能续期承包该山场20年,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山场转让款25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等损失。
被告王志平辩称:被告两次为原告装修房,第一次装修房过程中,谈到被告在村里承包山场的事情,原告支持被告承包该山场,并称原告处有资金,被告资金不足时可以借钱给被告。后来原告向被告提出转包一半山场,后经协商原、被告关于山场转包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关于承包期限续签20年的手续的事情,因资金不足等原因,被告一直没有办成。被告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山场转让协议。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山场转让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被告只同意返还250000元购山款,其余要求被告均不认可。案经送达,被告戴英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志平在岚山区高兴镇某村承包山场一处,面积约300亩,承包期为2006年12月至2036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找被告王志平装修房屋而相识,被告王志平为原告装修过程中,双方达成山场转让意向,被告欲将其承包的山场的一半转让给原告。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志平为原告丈夫李安东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安东购山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王志平,2012年5月15日”。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山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山场约300亩的一半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44年(其中剩余承包期限24年,需要续签承包期限20年),转让费23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已经付清。被告需要在2013年4月1日前,办理完毕后续的20年承包合同的续签”。但该协议签订后,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王志平未能与发包该山场的村委将合同承包期限再延长20年。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将转让的山场续签20年,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44年的增值利益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转让协议、收到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自愿签订的合法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王志平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未撤销该协议,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告对其山场未能按期续签20年,导致无法依约交付标的物,严重妨害原告主要合同目的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志平也同意,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支付给被告王志平的山场转让费250000元,被告王志平认可该转让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该款作为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归还;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损失,因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该损失,本院2012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毛彩霞与被告王志平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
二、被告王志平与被告戴英霞共同返还原告毛彩霞山场转让费2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毛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共计5045元,由被告王志平与戴英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立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