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753号
原告:嘉兴市顺丰紧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根。
委托代理人:葛乃威。
被告: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雁秋。
委托代理人:冯兴华。
原告嘉兴市顺丰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螺丝等五金配件。2011年12月底,双方经财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794.76元。2012年度,原告又应被告需求,多次供货给被告,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75.65元。经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75.65元及逾期利息(以11575.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因我公司自2012年10月7日起就不再生产了,经盘点后对各供应商(包括本案原告)供应的货物库存发了通知,让他们取回各自的货物,而原告对其多送的3454元货物一直未取回,该款应予扣除,此外,原告对部分货物单方面提高价格,致使整个货款金额多出了1552.94元,该款亦应扣除;2.被告未曾催讨过货款,相反,我公司一向主动付款,2102年12月我公司采购人员还主动电话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来结账;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发的传真件《企业征询函》,证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94.76元;2.提货单6份、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又发生了总金额为12780.89元的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仓库盘制表》1份,证明经被告盘点,原告在2012年3月至7月期间共多送而应退货产品总价为3454元,原告在2011年提供的部分产品价格开高了,共多开的金额为1552.94元;2.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函件,证明截至2012年9月5日,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1575.65元,但应扣除退货3454元及多开的1552.94元,实际应付原告货款为6568.7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该《仓库盘制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双方人员的签字,未经原告的确认,不能证明我方多送了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函件是我方发给被告的,但印章下方的数字都是被告事后添加上去的,而且部分内容有涂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因被告均无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加盖原告印章以上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盖章以下的内容与证据1相吻合,能够确认系被告方书写。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螺丝等五金配件。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94.76元。2012年度,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在该年度共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2780.89元,并且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接受了上述发票并办理了税务抵扣,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11000元,尚有1780.8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价款。
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因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多送了价值3454元的货物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口头合同关系,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时具有检验货物数量的义务,即便事后发现货物数量与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供货方提出。然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及时检验和在合理期间内通知的义务,此外,被告接受了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以及办理了税务抵扣,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供应货物数量的认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仓库盘制表》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11年提供的部分产品价格多开了1552.9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在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企业征询函》中对其2011年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表明被告对双方买卖货物价款自认,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亦应支持,但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对货款进行过催讨,相反,被告主动电话联系对方来结账。
本院认为,当履行地点不明确时,对给付货币的,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告并未照此履行,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顺丰紧固件有��公司货款11575.65元;
二、被告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顺丰紧固件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1575.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万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韬